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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德华,女,196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白店乡艾庙村。2005年1月5日因煽动扰乱社会秩序,被潢川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德华,女,196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白店乡艾庙村。2005年1月5日因煽动扰乱社会秩序,被潢川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5月8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1时20分,被告人杨德华骑电动车带着法轮功练习者喻XX到潢川县白店乡陈湾村民组,在一村民墙壁上用漆喷写法轮功标语“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被路过的潢川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报案,被告人杨德华被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杨德华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德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1时20分,被告人杨德华骑电动车带着法轮功练习者喻XX窜到潢川县白店乡陈湾村民组,在一村民墙壁上用携带的罐装自动喷漆喷写法轮功标语“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宣传法轮功。被路过的潢川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报案,被告人杨德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德华供述:我带两瓶喷漆,在街上赶集时看到那老太太,一块准备回家,在路上我下来在墙上喷法轮功标语“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这9个字。
2、证人杨X证言:快到彭店乡政府大院时,看到有两个女的正用喷漆写法轮功标语,写的是法轮大法好之类的。我们制止她们并报警。
3、证人王X、郑XX、田X证言同证人杨X证言一致。
4、潢川县公安局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5、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6、被告人杨德华曾受行政、刑事处罚法律文书。
7、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德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德华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之后又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杨德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德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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