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曾用名徐XX,男,1955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原任潢川县供销合作社主任,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济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XX,男,1963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潢川县供销合作社纪委书记,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X,男,197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原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潢川县某家属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骆XX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肖X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骆XX、肖X及其辩护人李济华、王德强、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9日、2007年7月13日潢川县供销合作社召开行政办公会研究对国有划拨潢川县城郊商场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在会上,被告人徐XX、骆XX均提出对此处进行经营性开发,会议最后决定对此处进行经营性开发。在徐XX和骆XX等人的主导下,该宗地表面上是自拆、自建、自用,实际上是进行经营性开发。2008年8月26日,潢川县供销合作社成立以徐XX为组长、骆XX等人为副组长的城郊商场拆迁安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2008年10月6日,潢川县供销合作社向县政府请示在城郊商场拟建十九层综合楼一栋。2009年3月11日,潢川县规划委员会会议决定:同意改建,原则以小高层为主,鉴于该地块是国有划拨土地,建成后,供单位办公和内部使用,如进行房屋买卖,必须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2009年上半年,潢川县供销合作社骆XX等人积极做工作,对城效商场及住户进行拆迁。2009年11月1日,潢川县供销合作社向潢川县住建局申请委派施工质量监理人员进场督导施工。2009年11月26日,潢川县城关供销社与曹XX签订供销社综合楼施工附属协议书,开始施工建设。2010年3月份该处工程根基打好,建到正负零,2010年7、8月份该工程主体工程建好。该综合楼占地958.2平方米,共建12层(不含地下室),1、2两层为门面,3层为大厅,4—12楼每层6套住宅,共计54套,住宅每层750平方,商业每层800多平方,建筑总共面积8000多平方,目前该栋综合楼住房和门面大部分已售完。对于潢川县供销合作社擅自改变规划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行为,2011年10月8日,潢川县规划委员会会议进行通报,责令依法依规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2012年4月10日,潢川县供销合作社向县政府请示补缴土地出让金,经潢川县开源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宗地总地价673.6146万元,减去划拨价格21.0804万元,应缴土地出让金652.5342万元。2013年4月24日潢川县供销合作社缴纳土地出让金350万元。 2010年春,被告人肖X在所负责辖区开展土地监察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城郊商场土地在挖根基,了解该块土地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就没对此事进行调查。2010年5月,潢川县对建筑领域突出问题进行治理时,发现供销社综合楼项目存在违法用地行为。潢川县土地局于2010年8月5日向县供销社下达处罚决定书,责令交还被改变原批准用地860平方米,处以17200元罚款。潢川县国土局于2013年6月、8月、2014年3月、5月分别向潢川县供销合作社下达4次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虽经多次催缴,仍有302.万5342元土地出让金没有收回。检察机关立案后挽回损失250万元,尚有52.5342万元未追回,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徐XX、骆XX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肖X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徐XX、骆XX、肖X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行为轻微,不足以直接引起本案危害结果发生,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不当,建议对被告人徐XX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骆XX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多因一果,能挽回全部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骆XX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X辩护人提出:立案时土地违法已纠正,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部分土地出让金,欠交部分是合法债务,不能认定为经济损失,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2007年7月13日,潢川县供销合作社召开行政办公会研究对国有划拨潢川县城郊商场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会上被告人骆XX提出:面上按自报、自拆、自建、联建,建后采取出让房子还款,保证最低收益420-430万元。徐XX提出:挂牌出让不可取,进行资产开发,收益净得430-440万元,出让金、有关税费和报建手续等费用都是联建方负责。在被告人徐XX和骆XX等人的主导下,该宗地表面上自拆、自建、自用,实际上进行经营性开发。2008年8月26日,潢川县供销合作社成立以徐XX为组长、骆XX及潢川县城关供销社主任何XX等人为副组长的城郊商场拆迁安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2008年10月6日,潢川县供销合作社向县政府请示在城郊商场拟建十九层综合楼一栋,一至三层作为该社综合商场,四至五层用于办公、六层以上作为办公商务出租。2009年3月11日,潢川县规划委员会会议决定:同意改建,原则以小高层为主,鉴于该地块是国有划拨土地,建成后,供单位办公和内部使用,如进行房屋买卖,必须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2009年上半年,潢川县供销合作社骆XX等人积极做工作,对城效商场及住户进行拆迁。2009年11月1日,潢川县供销合作社向潢川县住建局申请委派施工质量监理人员进场督导施工。2009年11月26日,何XX代表潢川县城关供销社与曹XX签订供销社综合楼施工附属协议书,担保人曹X乙。聘任李X为该项目部经理,委托李X对该项目予以管理,负责施工、销售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建设,2010年3月份该处工程根基打好,建到正负零,2010年7、8月份该工程主体工程建好。该综合楼占地958.2平方米,共建12层(不含地下室),1、2两层为门面,3层为大厅,4—12楼每层6套住宅,共计54套,住宅每层750平方,商业每层800多平方,建筑总共面积8000多平方,目前该栋综合楼住房和门面大部分已售完。在该工程建设由曹X乙、曹XX进行垫资建设,由李X销售房屋并收取售房款、支付建筑款,潢川县供销合作社没有对房屋的建设及销售采取任何监管措施。2010年4月,被告人徐XX调离潢川县供销合作社。2010年春,时任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告人肖X在所负责辖区开展土地监察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城郊商场土地在挖根基,了解该块土地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就没对此事进行调查。2010年5月,潢川县对建筑领域突出问题进行治理时,发现供销社综合楼项目存在违法用地行为。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5日向县供销社下达处罚决定书,责令交还被改变原批准用地860平方米,处以17200元罚款。该罚款已于同日缴纳。 对于潢川县供销合作社擅自改变规划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行为,2011年10月8日,潢川县规划委员会会议进行通报,责令依法依规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2012年4月10日,潢川县供销合作社向县政府请示补缴土地出让金,经潢川县开源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宗地总地价673.6146万元,减去划拨价格21.0804万元,应缴土地出让金652.5342万元。3013年3月4日潢川县供销合作社与潢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2013年4月24日之前付出让金350万元,2013年6月24日之前付302.5342万元;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24日潢川县供销合作社支付土地出让金350万元。第二期出让金到期未付,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8月、2014年3月、5月分别向潢川县供销合作社下达4次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未果。在侦查、审理中第二期土地出让金已全部付清。被告人肖X于2014年9月12日到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XX供述:6月29日和7月13日,就供销社资产开发的问题两次开会研究,最后形成的一致意见是,同意自建。我们成立拆迁安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我任组长,骆XX、何XX、侯XX都是副组长。就北关综合楼项目,向政府打过报告,向县城建局的申请放线。供销社综合楼后来建成后,是一、二、三层是商铺,四到十二层是住宅。2010年4月份我就退下来了,我退下来时综合楼框架出来了,但还没有完工,当时卖没卖我不清楚,后来我听说县里要求综合楼项目必须补齐土地出让金,否则追究责任。当时我们县社对供销社综合楼上会研究时,我提出保证收益,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由开发商负责。会上研究后,这事就由骆XX跟何XX负责操作,他们跟开发商之间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骆XX没有向我汇报过,我也没有过问。 2、被告人骆XX供述:原城郊商场那块土地归城关供销社实际使用,但产权属于县供销社。2007年6月29日和2007年7月份,县供销社两次召开行政办公会研究对城郊商场土地的开发建设,我当时提出,这块地按自报、自拆、自建的方式,建好后采取出让房子还款,保证收益420-430万元。当时在会上提出按自报、自拆、自建申报手续,实际上是找开发商垫资承建,建完后采取出让房子还款的方式来保证收益。供销社综合楼项目成立领导小组,徐XX任组长,我、何XX、侯XX都是副组长。我在何XX那儿见过一份规划会纪要。城郊商场土地属于国有划拨用地,用途是商业用途。供销社综合楼开发,没有办理建设手续,至于土地手续,我听说交了三百多万元土地出让金。该栋楼大概于2010年完工,建了12层,一二三层为商铺,四到十二层是住宅。我只负责拆迁安置工作,至于房子的建设、出售情况,由何XX具体操作。 3、被告人肖X供述:2010年春上,我带队巡查的时候,发现北关口原城郊商场所在土地正在挖根基,当时我找到工地上的负责人了解土地手续的情况,当时我了解的是城关供销社在翻建办公楼,我知道老城郊商场所属的土地有国有划拨用地使用证,我也就没有再对这事进行调查。2010年5月份县建筑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办公室,也对该宗违法用地行为进行调查,当时确定该综合楼项目存在违法用地行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批准用途)。2010年6月底,土地局对该块违法用地进行立案调查,同年8月,土地局对县供销社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供销社交还土地,并处罚17200元罚款。2010年8月份,我们对供销社进行处罚时,该栋楼主体工程已经建好了。对北关口供销社综合楼项目违法使用土地进行房产开发的行为,我印象中没有下过停工通知。 4、证人何XX证言:2008年8月,县供销社开会同意开发,县供销社成立开发指挥部,以县供销社名义建,我们没钱,找人帮我们建,全额垫资。2009年左右,此事上县规划会,批示由县供销社建,性质是商业、办公,如果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合同是我和曹XX签的,约定我们提供地皮,曹XX全额垫资建八层。当时预算共1000多万,包括办手续、有关部门罚款等都由曹XX方垫资。按国家定额进行预算结算,有钱就给他钱,没钱就抵房子给他。李X是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是2009年开工的,主体楼大概2012年底或2013春建成的。一共建了共12层,其中商铺2层,第三层还没用,上面9层是住房。门面现在预售了6、7间,房子是项目部李X和曹X乙他们负责预售的。2013年准备补办土地手续,让我们补缴土地出让金总共600多万,已经交了300多万,当时要求两个月内交齐。 证人任XX证言:开发城郊商场建综合楼,城关社是何XX在那负责,县社是骆XX在那负责。我记得2009年5月城关供销社开始打围墙,谁施工的、怎么建的、协议谁签的我都不知道。北关供销社综合楼项目收取395万,是从李X那拿的。 证人王XX证言:县社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供销社城效商场那块地皮进行开发,因为没有能力自建,所以县社研究决定交给李X建,当时县社要求收益不低于480万。我们城关供销社和县社都没有派人监管,卖房子和门面具体应该是李X操作的。 7、证人熊XX证言:我们收李X的395万元,当时城郊商场那一块太破旧,县社领导徐XX、骆XX等人去城关供销社要求建设。后来商量的让李X建,建好后怎么卖,给我们多少钱我都不知道。 8、证人李XX证言:2010年我任主任之后,综合楼已经建好。为了完善手续,县供销社给县里打报告,报告主要内容是城关供销社单位困难,为了给单位职工交两险,准备出售综合楼房屋,县里一直没有回复。后来土地部门给我们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缴纳了300多万元,还欠300余万元。 9、证人余XX、熊X乙证言:县社召开行政办公会研究城郊商场开发建设供销社综合楼的情况。 10、证人李X证言:潢川县供销合作社综合楼就是我建的。在动工前2、3个月何XX找我,让我给他出主意。我说以他们自己名义建,包工包料对外发包,我向他推荐了曹X乙,曹X乙没有资质,他找了仁和建筑公司的曹XX,挂靠仁和建筑公司。在签动工协议以后动工的,因为挖根基、建基础工程,曹X乙前期垫资了不少钱,找何XX要钱,何XX多次推说没有钱。我提出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在潢川建办公楼没有销售市场,综合楼1到3层建成门面,4到11层建成商用住宅才可能卖到钱,何XX当时说怎么建都可以,只要保证供销社480万的收益,能交养老、医疗保险就行了。事后,我将这事接下来,司改了图纸,让曹X乙继续盖,楼就建了12层,地下车库一层,地上12层,1到2层门面,3层是大厅,4到12层是住宅。2010年春节前后,我跟何XX签协议,这个工程交给我运作,包括建筑成本我来付,房子我负责卖,手续还以社里名义跑,事后,社里净得480万。协议签了两份,我一份,他一份。购房款是我收的,是项目部以借款名义收的款。 11、证人曹X乙证言:我是通过羚锐公司的总经理李X接北关口供销社综合楼工程的,我侄子曹XX是仁和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我就找来我侄子曹XX挂靠公司来建这个楼盘。供销社综合楼项目部账户由李X管理。在签合同过程中我们和供销社那边达成了口头协议:如果他们将房子出售,那就以资金为主,拨资金给我们,如果他们不出售,抵房产给我们,但必须低于市场价。现在供销社综合楼已完工,双方还未结账,我这边预算已经造出来了,一共是1400多万元,他们目前给我们拨了900多万元。这个楼是2009年11月动工,主体楼是2010年8月份竣工的。出售是李X和供销社他们的事,应该是他们卖的 12、证人刘XX证明县社综合楼规划会研究和申请放线的情况。 13、证人涂XX证言:供销社在县城北关口建综合楼是肖队长经手办的,我不清楚。有一年天热的时候,肖X带上我以及定城队里的其他人一起去综合楼的售房部了解过情况,这个综合楼属于肖X队长带的定城队管。 潢川县供销合作社综合楼(原城郊商场)土地权属材料。 15、潢川县供销合作社会议记录。 16、该土地的报建、审批、规划、建设有关手续。 17、潢川县供销合作社关于成立城郊商城搬迁安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 18、潢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县供销社兴建综合楼项目核准的批复及潢川县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 19、施工附属合同。 20、潢川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 21、潢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潢川县供销合作社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 22、土地估价报告。 2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4、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县供销社欠缴土地出让金及纳金情况的说明及催缴通知书。 25、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证明。 26、三被告人任职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骆XX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肖X犯玩忽职守罪定性准确。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土地出让金302.5342万元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经查,为解决城关供销社职工养老保险等问题,潢川县供销合作社决定对该宗土地建设。县规划委员会同意改建,同时决定,可进行房屋买卖,但需补缴土地出让金。改变土地用途,经县规划委员会通报后,潢川县供销合作社进行了纠正,申请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了部分出让金,余款县国土资源局依合同进行催缴,对合同履行纠纷双方约定了诉讼解决方式,对欠缴行为可依约定方式处理,且现已全部缴清。后期欠缴行为与被告人徐XX、骆XX滥用职权行为、被告人肖X玩忽职守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徐XX辩护人提出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不当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XX、骆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改变国有划拨土地用途,致使958.2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非法使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巡查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非法用地行为没及时发现、处理,致使958.2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非法使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忽职守罪。其辩护人提出没造成损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X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被告人徐XX、骆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背景、犯罪动机、犯罪情节、手段及损失挽回情况,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XX、骆XX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XX、骆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骆XX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肖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