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1987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5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彭XX驾驶豫SE4626号小型货车在潢川县魏岗乡彭寨村境内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徐XX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XX赔偿徐XX近亲属各项费用110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彭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彭XX驾驶豫SE4626号小型货车在潢川县魏岗乡彭寨村境内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本村民组行人徐XX发生相撞,致徐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XX打110报警并将被害人徐XX送上120车后,主动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XX赔偿徐X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豫SE4626号车辆保费理赔受益人转移给徐XX近亲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22接处警信息及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4月21日8时11分,彭XX通过1518826****电话报警称:在潢川县魏岗乡彭寨村境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2、证人毛XX的证言,我坐在驾驶室里,我丈夫彭XX在倒时的时候没走多远就停下车,然后抱了一个受伤的老太太到驾驶室,我丈夫一边开车将老太太往潢川县人民医院送去抢救。一边与120联系,车开到魏岗乡南头遇到120急救车,将伤者转到120急救车上。我随救护车一起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我丈夫开车到交警大队报案去了。 3、被告人彭XX的供述与证人毛XX证言一致。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XX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死者徐XX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8、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9、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段家材、邹峰证实,被告人彭XX于事故发生后,用肇事车辆将伤者带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将车辆送至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并如实陈述事故经过。 10、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彭XX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