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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又名“高X”),男,1993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上油岗乡。因殴打他人,2014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该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又名“高X”),男,1993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上油岗乡。因殴打他人,2014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该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丁XX因琐事与张X发生矛盾,与李X(另案处理)纠集多人持刀将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三环路路口吃早餐的张X、万XX砍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XX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丁XX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丁XX因琐事与张X发生矛盾,被告人丁XX与李X纠集多人持刀窜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三环路路口一早餐店内将张X、万XX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万XX伤情均为轻微伤。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丁XX赔偿张X、万XX经济损失各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X陈述:8月19日凌晨2点多丁XX和杨XX聊天时说要砍我,半小时后我们在宝阁宾馆见面,丁XX来了六个人,我们就跑了。过半小时,到三环路口吃东西,高X和李X带10多个人拿刀把我跟万XX围起来,高X用脚踹我肚子,一块来的人也上来打我和万XX,用刀背砍我和万XX背和胳膊。
2、被害人万XX陈述同被害人张X陈述一致。
3、证人杨XX证言:那天我和张X在三环路宝阁宾馆,丁XX用手机和我聊天,他叫我男朋友张X接电话,张X接完电话就出去了。我也出去看到马路对面张X这边有六七个人,丁XX那边也有六七个人,张X让我回宾馆了。第二天我见到张X后张X告诉我昨天晚上的事情。和丁XX一起的还认识李X,是上油岗人。
4、证人魏XX证言:我和张X、万XX、程XX、胡XX、杨XX六七个人在三环路一家早餐店吃饭,一个男的找我要手机号我没理他。过了大约20分钟左右,那个男的带了有十个人左右都拿着刀朝我们过来,程XX和胡XX还有我就跑了。我们到银龙宾馆过了有半小时,张X和万XX就回来了,我看到张X和万XX背上都有伤。
5、证人胡XX证言:凌晨3点多,我和张X、万XX、小雨等在三环路吃早餐,对面来了有四五个男的也吃饭,他们四五个人一会对我们这边女孩吹口哨,一会说赃话,我们四个人和对方发生了口角。然后对方就打电话喊人,过了有十分钟来了十多个男青年,手里都有刀,张X喊我们快跑,我和程XX就跑了。有一个叫高X的张X认识。
6、证人程XX证言:张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宝阁宾馆对面,张X跟对面的大约有五六个人在说话,我不认识,张X说了大约十分钟双方就各走了。我跟张X、万XX、胡XX就一起往银龙宾馆走,走到一家早餐店,后面来了大约一二十个人,手里拿的有刀来追我们,我和胡XX跑了。我躲在路边的巷子里,看到有个男的个子不高把张X和万XX的背上砍了几下,还有几个也动手打了,打完之后就走了。
7、鉴定意见:张X、万XX损伤均属轻微伤。
8、诊断证明、病历。
9、赔偿协议与收条、谅解书。
10、抓获经过。
11、被告人丁XX供述:2014年8月19日凌晨一点左右,我和张X的女朋友杨XX在手机QQ闲聊,张X让我到宝阁宾馆来,当时我和李X及李X一个朋友,三个人就去了。张X那边有六七个人,张X手里拿把刀,后面的人有的拿钢管和刀。然后李X就打电话又要了三个人,张X见李X打电话要人就往三环宾馆方向跑了。后我们六个人到三环宾馆旁边吃烧烤,见张X也在那吃,我就先上去打张X,用脚将张X踢倒在地,李X他们就上去一起打,用刀背拍。只是想吓吓他们,没有想用刀砍他们,打有不到二分钟,被人拉开我们双方就走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丁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