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黄治红,女,196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委托代理人吕顺忠,男,196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系黄治红丈夫。 被告喻志林,男,1989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被告晏丽,女,1989年生,汉族,住址同喻志林。 委托代理人喻明生,男。系喻志林父亲。 原告黄治红与被告喻志林、晏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顺忠及被告喻志林、晏丽的委托代理人喻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治红诉称,我于2013年3月经吕X、朱X介绍帮喻志林、晏丽夫妇在郑州市丰产路早餐店务工。约定,包吃住月工资2000元,期间随时可以结工资,若携带不便可寄存喻志林那里,年终结算。结算时以我本人签名为依据。务工期间我没有回家,工资携带身上不便,便寄存在喻志林那。2013年7月4日,我在务工中烫伤,就地住院,至今二被告未付工资。故诉求二被告支付我4个月工资款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朱X证人证言并经被告要求出庭质证,以证明朱X系原告介绍人及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朱X只是介绍人,不可能知道工资发放情况,且证人与原告系妯娌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能部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有选择的予以采信。 2、证人吕X证人证言,以证明吕X系原告介绍人及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吕X不是原告打工介绍人,不可能知道工资发放情况,且与原告系叔嫂关系,其本人未出庭质证,其证言不应采信。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不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喻志林、晏丽辩称,原告黄志红在为我二人在郑州早餐点打工是事实。但我们没有与原告约定支付工资以原告收据为准。事实上原告工资已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喻志林、晏丽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喻志林、晏丽二人于2012年8月起在河南省郑州市丰产路经营早餐点。2013年4月原告黄治红通过朱X与被告喻志林生活在老家的父亲喻明生介绍前往二被告经营早餐点介绍在二被告早餐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黄治红在工作中烫伤,在河南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回到潢川家中。 另查明,证人住朱X、吕X在原告黄志红于被告喻志林。晏丽处务工前后,长期在潢川县家中工作、生活。其二人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付的证言系听原告黄志红口述得知。 本院认为,截止举证期间届满,原、被告双方均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明予以证实。原告黄治红为证明被告喻志林、晏丽欠其工资款未付的事实,举证证人朱X、吕X的证言。但由于该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黄志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治红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治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