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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世军、奚家安诉钱国联、钱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黄世军,男,汉族,1970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原告奚家安,男,汉族,1962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国联,男,汉族,1964年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黄世军,男,汉族,1970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原告奚家安,男,汉族,1962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国联,男,汉族,1964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被告钱先峰,男,汉族,1988年生,住址同钱国联。
原告黄世军、奚家安诉被告钱国联、钱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军、奚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利、被告钱国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双柳树镇经营炭厂,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5月,两被告以炭厂经营困难为由,陆续找两原告多次借款共计60万元,并出具借条。4次借条具体金额和时间分别为:1、2013年12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黄世军借到现金15万元;2、2013年农历腊月28两被告向原告黄世军借到现金15万元;3、2013年农历腊月28两被告向原告黄世军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5000元;4、2014年5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黄世军、奚家安各借到现金10万元。除2013年农历腊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黄世军借到现金1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5000元外,其余3张借条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黄世军50万元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奚家安10万元本金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国联辩称,借款是事实,因最近停产三个月刚恢复生产,钱年底可以还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钱国联、钱先峰找原告黄世军借款1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黄世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钱国联钱先峰2013年12月23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被告钱国联、钱先峰找原告黄世军借款1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黄世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钱国联钱先峰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被告钱国联、钱先峰找原告黄世军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黄世军先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伍仟元整借款人钱国联钱先峰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2014年5月6日被告钱国联、钱先峰找原告奚家安借款10万元、找原告黄世军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上书“借条借奚家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黄世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合计叁拾万元整,投资炭厂周转资金专用款)借款人钱国联钱先峰2014年5月6号”。以上借款用于被告经营潢川县大别山木炭厂使用。
上述事实,有相关借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钱国联、钱先峰找原告黄世军、奚家安借款应予归还。对被告钱国联所出具的4张借条,被告钱国联也予以认可,并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钱国联、钱先峰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高利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钱国联、钱先峰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所出具的借条借到10万元并书面约定月息5000元及找两原告的其他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故对被告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3日找黄世军借到的15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分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13年历腊月二十八日被告找黄世军借到的15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分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也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14年5月6日被告找奚家安借款10万元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找黄世军借款10万元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钱国联、钱先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世军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款清止、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款清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止);限被告钱国联、钱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奚家安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止)。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钱国联、钱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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