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黄XX,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女,1966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委托代理人王关有,男。 原告黄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同居生活。2006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没有全面了解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外干活而后被告去结账,但不给原告一分钱。现原被告已分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李X均早年丧偶。2005年二人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0月2日二人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黄XX搬离家庭,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X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