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838号 原告黄XX,男,生于1990年,户籍潢川县江家集镇。现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委托代理人王明星,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XX,女,生于1992年,住址同上。 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2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双方婚生子名叫黄某。婚前了解不不够,发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人生观念及爱好差异较大,由于婚姻基础不好,草率结婚,婚后未能注重感情培养,2012年就出现夫妻感情危机,2013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抚养问题双方协商处理。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2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黄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也发生争执,2013年8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2014年1月,双方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生活较长时间,也生子,应珍惜家庭幸福,培养夫妻感情,互尊、互爱、互助互信,创建和谐的家庭生活,不宜草率结婚,后又草率离婚。现原告举证离婚理由不充足,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