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胡XX,女,汉族,1971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鞠XX,男,汉族,1965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胡XX诉被告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3月19日在双柳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个子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家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没有对原告胡XX使用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1年3月19日在双柳树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生育一子一女,现都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也经常打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住房两间两层,并在双柳树镇彭畈村开发建筑用地面积9.81亩。被告鞠XX已卖出15个单元宅基地,计款35万元,另外还有50个单元待售。 另查,原告胡XX与被告鞠XX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户籍证明、双柳树镇民政所结婚登记证明以及邱围村河沿组新居民点建设用地协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不代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本院应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以便于双方当事人再次注重感情的培养,挽回双方感情不和的局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XX与被告鞠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