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723号 原告肖中明,男,生于1950年,住潢川县付店镇。 被告曹用(曾用名曹勇),生于1976年。现居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原告肖中明与被告曹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原告肖中明被被告曹用聘用管理工程,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经常借资给被告,且被告长期未兑现原告雇用工资。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43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曹用承包建设河南省泌阳市公路工程,被告聘用肖中明负责施工工地管理,因被告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经常为被告筹借资金。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未兑现工资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曹用欠到原告肖中明款4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曹用下落不明,原告追索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款条据及信函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不守信用的违约行为,应负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用(曹勇)欠到原告肖中明款4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00元,由被告曹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