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王志强,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潢川县江家集镇。 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道海,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张道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叶中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在江苏省太仓市刘河镇承包一处建筑工程。原告王志强承包了其中的钢筋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因故停工。当年10月2日,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72600.00元和除已支付工人工资款326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被告40000.00元工程款,结算当日,被告又支付1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同时被告张道海向原告出具30000.00元书面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道海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道海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及违约利息。 被告张道海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王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张道海的户籍证明;2、2011年10月2日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张道海的“协议证明欠条”及“欠条”各一份;3、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秦XX的调查笔录一份。 由于被告张道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王志强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判定如下: 原告王志强和被告张道海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2011年10月2日的“协调证明欠条”及“欠条”应没有书面的建筑工程合同和“协议”予以佐证,才能证明该欠条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应订立书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告王志强也没有出庭陈述该两份“欠条”形成的具体细节。证人秦XX的证人证言所涉及的内容与该案的核心证据即两份“欠条”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王志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支持原告王志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王志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客观真实性,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张道海欠其工程款的客观真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00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 陪 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