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73号 原告林XX,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被告唐XX,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林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2月9日在潢川县双柳树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儿子,长子已成年,次子在上学。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唐XX对原告林XX实施殴打。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林XX没有得到一点温暖。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唐XX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9日在潢川县双柳树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子,大儿子唐X甲现已成年,次子唐X乙生于2005年4月17日,现随原告林XX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且共同购置房产一处,该房屋位于潢川县城关某小区。因家庭琐事,于2014年10月19日发生争吵,被告唐XX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稳定的前提和基础,家庭成员特别是夫妻双方都有责任和义务来共同维护。本案中原告林XX与被告唐XX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为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做出积极努力。原告林XX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林XX与被告唐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 陪 审员 郑秋菊 人民 陪 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