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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费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808号 原告施XX,男,生于1977年,住河南省潢川县江家集镇胡寨村。 被告费XX(曾用名费XX),女,生于1975年,住址同上。 原告施XX与被告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808号
原告施XX,男,生于1977年,住河南省潢川县江家集镇胡寨村。
被告费XX(曾用名费XX),女,生于1975年,住址同上。
原告施XX与被告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家庭包办婚姻结婚,1999年3月,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10月7日生长子施X甲杰,2001年4月7日生次女施X乙。因原、被告双方被父母包办婚姻,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一直不和,家庭生活不和睦,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一直忍声吞气与被告生活。2013年,被告一直对原告无理取闹,导致原告无法回家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原、被告共有座落于焦作市山阳区迎宾路某小区的一套房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原告施XX与被告费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3月14日,双方在潢川县办江家集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7日,双方婚生一子施X甲杰,2001年4月7日,双方婚生一女施X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双方闹离婚,原告一直不愿意归家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结婚多年,又育两子女,原、被告应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尊互爱,创建和谐的家庭生活,现原告举证离婚理由不充足,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施XX与被告费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