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李亮亮,男,汉族,1991年生,住潢川县上油岗乡。 委托代理人李光林,男。系原告李亮亮伯父。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屈国中,男,汉族,1967年生,住潢川县仁和镇。 被告王忠良,男,汉族,1971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单德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程志磊,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亮亮诉被告屈国中、王忠良、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林、杨金锐,被告屈国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良、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亮亮诉称,2012年8月30日21时,屈国中驾驶王忠良挂靠在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豫P09566/6A65挂号半挂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亚港村境内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亮亮驾驶的豫S32907号小型货车发生相撞,致屈国中、李亮亮受伤,路面、树木、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4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亮亮伤残等级系五级。2012年9月9日经潢川县交警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2)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屈国中与李亮亮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豫P09566/6A65挂号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原被告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屈国中、王忠良、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687459.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国中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被告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忠良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以合同约定限额为限,即除交强险赔偿外,商业险中的三者险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即3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1时,被告屈国中驾驶豫P09566/6A65挂号半挂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亚港村境内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亮亮驾驶的豫S32907号小型货车发生相撞,致屈国中、李亮亮受伤,路面、树木、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亮亮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上肢毁损伤;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出院诊断为:左上肢截肢术后,右下肢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上肢截肢术后;2、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治疗期间共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104423.77元;交通费及住宿费若干(因部分票据存有瑕疵,本院酌定6000元)。 2012年9月9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潢公交认字(2012)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亮亮、被告屈国中夜间驾车均未遵守安全畅通原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直在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直至2013年8月24日调解终结,因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3年8月14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2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亮亮伤残等级系五级。该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15日,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豫康(2014)辅检字第69号检查报告,检查意见为:1、安装国产普及型上臂假肢,价位为33000元/具。每年维修及保养费大约为1500元。2、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人口具体寿命可参照国家统计局人口平均寿命为准。3、具体期限可参照国家统计局2011年中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4、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大约为20天,住宿费每天10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对李亮亮因上臂缺失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目前售价是17800元;3、假肢的使用年限是2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5、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6、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豫S32907号车辆于2014年3月26日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为29860元,该评估花费评估费1390元。 2011年9月,豫P09566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金额为300000元,豫P6A65挂车也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金额为50000元。 事故发生时,豫P09566/6A65挂号半挂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屈国中的营运车。 原告李亮亮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潢川县明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2月26日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印花小区购房居住至今。其父李X甲1968年生、母刘X1970年生、有一子名李XX,2013年生,原告李亮亮兄弟2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相关证明、住院手续、病历、票据、购房合同复印件、鉴定书、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屈国中驾驶豫P09566/6A65挂号半挂货车与原告李亮亮所驾驶的豫S32907号小型货车发生相撞,双方在夜间行驶均未遵守安全畅通原则,负事故同等责任,即各自以50%计责。双方均应对对方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屈国中于事故发生时系实际车辆所有人,屈国中应负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忠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09566/6A65挂号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屈国中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辩称中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直在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直至2013年8月24日调解终结,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赔偿责任应以合同约定限额为限,即除交强险赔偿外,商业险中的三者险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只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做到特殊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方庭审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三者险保险限额只以主车的保险限额即300000元为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为主车和挂车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三者险,其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就应依据各自责任限额得到合理的分别理赔。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中三者险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李亮亮在潢川县明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其又在潢川弋阳办事处辖区内居住,依照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亮亮在物流公司工作,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李亮亮从事故发生时至定残期间行截肢术,已影响其正常生活,需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护理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李亮亮父母暂有劳动能力,不宜全部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可参照当地相关退休年龄酌定,即从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后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75周岁止,李亮亮之子李XX为未成年人应按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止。人均寿命可参考中国统计年鉴2013分地区人口预期寿命河南人口平均寿命为74.57岁(75岁)标准。原告李亮亮现暂未主张后续治疗费,如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告知原告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亮亮如未划分同等责任情况下可获赔偿款为:(一)医疗费:104423.77元;(二)误工费:79.56元(29041元/年÷365天=79.56元)×340天=27050.4元;(三)护理费:79.56元(29041元/年÷365天=79.56元)×340天=27050.4元;(四)营养费:27天×20元=5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8天×30元=240元)=1190元;(六)鉴定费:2090元;(七)交通费6000元;(八)财产损失:2986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792.59元,即①其父李X甲:5627.73元/年×15年÷2人×60%=25324.79元;②其母刘X:5627.73元/年×20年÷2人×60%=33766.38元;③其子李XX(2013年生)5627.73元/年×17年÷2人×60%=28701.42元,①+②+③=87792.59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518750元,即①17800元/具×26.5次[(75岁-22岁)÷2]=471700元;②17800元/具×26.5次×15%=70755元;③26.5次×25天×79.56元(29041元/年÷365天=79.56元)=52708.5元,①+②+③=595163.5元(因原告只主张518750元,故本院只支持51875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103523.5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两个交强险)中赔付的数额为:(一)医疗费:200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残疾赔偿金:190000元;(四)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244000元。因原告李亮亮与被告屈国中系同等责任,各计责50%,故应859523.52元(1103523.52元-244000元=859523.52元)×50%=429761.76元,244000元+429761.76元=673761.76元,即原告李亮亮最终可获赔偿款总计为673761.7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244000元、应从商业险中的三者险中赔付除交强险理赔款外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责任限额,即350000元,共计594000元。被告屈国中应赔偿原告李亮亮79761.76元,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该79761.7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亮亮共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赔偿款共计673761.7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李亮亮244000元、应从商业险中的三者险中赔付350000元,共计594000元;被告屈国中应赔偿原告李亮亮79761.76元,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79761.7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70元,原告李亮亮负担170元,被告屈国中、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亚静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