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450号 原告宋X,男,生于1984年,住潢川县白店乡周寨村。 被告汪XX,女,生于1985年,住址同上。 原告宋X与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了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和被告汪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短暂的两三次见面接触后,在感情基础薄弱的情况下就结婚,2007年1月6日(农历),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6年9月19日,双方生一子宋某,婚后被告暴露出虚伪的一面,其谎言和污蔑的情形造成家庭不和,导致2008年原告车祸左腿韧带摔断,以后在家庭和夫妻之间争吵不断,感情继续恶化。2010年7月,原、被告外出两地打工,分居至今。2012年在分居期间提出过离婚,可一直没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同时到潢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可被告拒绝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及其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均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给付抚养费。共同债务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宋X与被告汪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在潢川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原、被告性格不投常发生争吵,家庭不够和睦。2008年春节原告遭车祸左腿韧带摔断,从此原、被告夫妻间及与被告父母之间争吵不断,家庭矛盾加剧。2010年7月,原、被告闹矛盾后分居两地打工。后原、被告人同生活较少,2013年1月(农历)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到潢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拒绝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及共同债务未果,原告遂至本院。 另查,原、被告婚后向被告父亲汪金海借款20000元,后由被告汪XX自己偿还4000元,原、被告尚欠汪金海借款16000元,其它无债权和共同财产。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照法律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不愿意承担债务,调解未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和,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和谐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X与被告汪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每年支付2542.59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0%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执行,定于每年5月1日前付清。直至宋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欠汪金海借款16000元,由原告负担债务10000元,被告负担债务6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