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宋兴华,男,汉族,1963年生,户籍地:潢川县双柳树镇。现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正刚,男,汉族,1970年生,住潢川县仁和镇。 被告董安全,男,汉族,1965年生,住潢川县仁和镇。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第六大街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院内 负责人周百奎,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217879-X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李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 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007674-1 委托代理人李涛、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兴华诉被告蔡正刚、董安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华及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告蔡正刚、董安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兴华诉称,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蔡正刚驾驶豫SA7774号小型轿车,沿潢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双柳树镇李营村炭厂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河南S55886号农用四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后转往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6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潢公交认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正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SA7774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安全,该车先后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蔡正刚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驾车时未遵守安全通行规则,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蔡正刚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董安全作为登记车主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3273.77元,后经两次变更增加至261466.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正刚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伤残鉴定的合理性在没有任何凭证时保持怀疑;对医疗费无异议。 被告董安全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伤残鉴定存有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予承担;首先应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医疗费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该诉讼应按合同比例赔付;对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蔡正刚驾驶被告董安全所有的豫SA7774号小型轿车,沿潢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双柳树镇炭厂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宋兴华驾驶的河南S55886号农用四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宋兴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兴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断为:寰椎骨折并脱位;颈椎外伤;C2-3椎体前血肿;颈椎病。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术后。治疗期间共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62273.77元(不含因重新鉴定发生的检查费870元),花费交通费若干(因部分票据存有瑕疵,本院酌定5000元)。 2014年3月6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潢公交认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正刚驾车在潮湿路面上行驶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兴华驾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7月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0月10日出具更正书,将“2013”更正为“2014”),鉴定意见为:宋兴华因车祸致颈椎外伤,寰椎骨折并脱位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该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301.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宋兴华伤残等级评为九级不服,向本院提出对宋兴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4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兴华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5月12日,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潢价鉴字(2014)4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受损车辆河南S55886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测算,确定估损值为4475元。该鉴定花费420元。 被告董安全于2013年10月25日为发动机号为D8JF01206、识别代码为L108DBZ57D1070791的英伦牌RX6453B04车(即豫SA7774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5日12时0分起至2014年10月25日12时0分止;于2013年11月21日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董安全出借车辆时告知被告蔡正刚须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蔡正刚有驾驶证,为C1证。 原告宋兴华于2010年5月28日与程德立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从程德立处购得河南S55886号农用运输车,同日,潢川县仁和镇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予以见证。 原告宋兴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1994年8月在潢川县双柳树镇双柳居委会辖区内双兴一路建房居住至今。 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各项数额为:医疗费63934.77元(含重新鉴定发生的检查费870元);误工费21906.25元;护理费7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250.8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4475元;鉴定费1721.5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相关诊断证明、病历、清单、票据、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正刚借用被告董安全所有的豫SA7774号小型轿车因驾车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致原告宋兴华受伤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董安全出借车辆时告知被告蔡正刚须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故被告董安全不负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蔡正刚与原告宋兴华责任划分为主次责,本院以70%、30%计责认为较妥,故原告宋兴华应自担30%责任。因豫SA7774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相关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辩称中称其赔付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医保范围内费用,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救治医院因及时救治伤病人员用药,被告方理应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只赔医保范围部分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宋兴华自1994年8月在潢川县双柳树镇双柳居委会辖区内建房居住,其虽系农业家庭户籍,可适用相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期可按180天、营养期可按90天、护理期可按90天标准计算。原告宋兴华如未划分责任前可获赔偿为:(一)医疗费62273.77元(不含因重新鉴定发生的检查费870元);(二)误工费:61.36元(22398.03元/年÷365天=61.36元)×180天=11044.8元;(三)护理费:79.56元(29041元/年÷365天=79.56元)×90天=7160.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武汉住院)=1050元]+[30元/天×26天(潢川住院)=780元]=1830元;(五)营养费:10元×90天=900元;(六)交通费:5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财产损失:4475元。(十)鉴定费:2591.5元(含重新鉴定发生的检查费870元),以上共计244663.65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赔付:(一)医疗费100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残疾赔偿金95000元;(四)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余部分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的122000元和鉴定费2591.5元(含因重新鉴定发生的检查费870元)外,即120072.15元,该120072.15元×70%=84050.51元,鉴定费2591.5元(含重新鉴定发生的检查费870元)×70%=1814.05元,122000元+84050.51元+1814.05元=207864.56元,故原告宋兴华最终可获赔偿款为207864.56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12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从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84050.51元;被告蔡正刚应赔偿181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兴华共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赔偿款207864.56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12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从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84050.51元;被告蔡正刚应赔偿1814.05元。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26元,原告宋兴华负担1071元,被告蔡正刚负担4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亚静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