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喻XX,女,生于1969年,住潢川县仁和镇。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杰,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生于1967年,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华斌,男,潢川县仁和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喻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勇独任审理。原告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胡杰、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动不动就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达数年之久,由于被告的粗暴行为导致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婚生女刘硕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归两婚生子女所有。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XX与被告刘XX经媒人介绍于1993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4年3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刘X甲;2008年1月26日婚生二女取名刘X。原告喻XX也常在外务工,回家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喻XX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所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构建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代表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具备感情破裂的实质要件。故原告喻XX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喻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