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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锐与姚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104号 原告孙锐,女,生于1972年,住潢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高一,潢川县伞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海涛,男,生于1978年,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原告孙锐与被告姚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104号
原告孙锐,女,生于1972年,住潢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高一,潢川县伞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海涛,男,生于1978年,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原告孙锐与被告姚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锐与被告姚海涛系同事又住上下楼,2010年12月,被告姚海涛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至2014年2月9日被告仍欠到原告二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笔借到现金53000元的借条;出具一笔借到现金9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条约定利息壹分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借款没有异议,我尽最大的能力还款,我有单位的集资房,没有房产证,是以我名义购买的,该房子可以按140000元作价给原告,先偿还原告90000元,原告应补给我50000元,剩余欠原告钱和利息,我分期4年内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锐和被告姚海涛系潢川县公路局职工,因同事关系,被告于2010年12月后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9日,被告姚海涛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3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一笔被告借到原告现金90000元,亦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二笔借款本息,被告拖欠分文未还。诉讼中原、被告协商用被告所有的潢川县公路局住宅楼房一套折抵原告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债方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不守信用的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3000元及利息(其中被告借款9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2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其中被告借款5300元的利息,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160元,由被告姚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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