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024号 原告何从芳,女,194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 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红中,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张庄寨镇。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倩莤,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从芳与被告任红中、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从芳的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告任红中、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10时41分许,被告任红中驾驶皖F9211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潢川县江集卫生院门前道路,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为任红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皖F92110号轻型车在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原告认为,被告任红中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致事故发生。任红中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218.80元。 被告任红中辩称,其驾车没有蹭原告,原告摔伤与己无关,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被告任红中驾驶的车辆接触,事故责任书认定任红中负全责依据不足。被告任红中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已向信阳市交警大队提出书面复核。原告部分请求金额过高,且无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红中购买侯X一辆皖F92110号轻型自卸货车。2014年1月28日,侯X为该车向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2014年7月5日10时41分许,被告任红中驾驶皖F9211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江家集镇卫生院门前道路,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蹭,致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撕裂伤;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上肢主要血管、神经损伤;左肱骨外踝开放性骨折。于同年9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19636.83元。 2014年8月2日,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红中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从芳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4年8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于同年10月1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0月20日出具了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何从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预估为4000元。原告根据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9636.83元;2、护理费9547.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4、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570元;6、残疾赔偿金5932.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鉴定费1901.50元。共计50218.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潢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肆张。 交通费票据十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 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任红中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何从芳受伤,对此,任红中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19636.83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0天+30天)×1人=95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1天=1830元、营养费20元×(60天+30天)=1800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7年×10%=593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0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从芳31050.4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47.73地、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93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从芳17266.83元(其中,医疗费96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 综上一、二项,被告天安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何从芳48317.30元。 三、被告任红中赔偿原告何从芳鉴定费1901.50元。 以上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红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 陪 审员 陈 劼 人民 陪 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