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付XX,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被告周XX,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潢川县张集乡。 原告付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贪图享受、无所事事,全靠原告自己辛苦劳动维持生计。结婚后无子女,2010年收养一女儿,取名周某,今年4周岁,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因被告性格暴戾,难以沟通,不思劳作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周XX辩称,原告诉称其性格暴戾、难以沟通、不思劳作均不是事实。事实上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没有大矛盾,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付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本人、被告周XX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公民基本身份情况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与被告周XX婚姻关系及登记情况。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证人刘XX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付XX2012年至今在北京租住房屋房租是由原告支付。 该证人证言未附证人身份情况,形式存在瑕疵。且其证明房租一直由原告交付的内容不能说明被告不思劳作的情况,缺乏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XX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付XX与被告周XX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正月十九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无婚生子女。2010年在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收养一女,取名周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6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XX与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