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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XX,男,1969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9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XX,男,1969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9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下午,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周围村民组村民黄XX被人殴打,黄XX家人怀疑系宋XX找人打的。当日19时许,被告人鞠XX等群众到双柳树镇双柳街宋XX家中评理,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鞠XX伙同鞠X乙(已判刑)等人对宋XX及亲属宋X乙、宋X丙殴打,致宋XX轻伤、宋X乙、宋X丙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鞠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鞠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下午,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周围孜村民组村民黄XX被人殴打,黄XX家人怀疑系宋XX所为。当日19时许,黄XX家人与被告人鞠XX及鞠X乙等村民到双柳树镇双柳街宋XX家中评理,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鞠XX及鞠X乙等人对宋XX及亲属宋X乙、宋X丙殴打,致宋XX、宋X乙、宋X丙受伤。经法医鉴定宋XX右侧尺桡骨骨折,为轻伤,宋X乙、宋X丙伤情为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鞠XX赔偿宋XX经济损失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宋XX陈述:鞠XX抡起手中的凳子就朝头上砸,把其砸倒在地,鞠XX、鞠建达父子就上来按住,鞠X乙一起朝其拳打脚踢,当时鞠XX手里还一个小木凳子。后来其挣扎起来往房屋里跑,鞠X乙又追上来打,其又想举手护头,右手就抬不起来了,结果那凳子就砸到头上,头部被砸个包。侄子宋X乙、宋X丙和马XX被打,宋X乙的头部被打肿,宋X丙的脸和脖子被打开,马XX的脸被打肿。
2、被害人宋X丙陈述:院子里有几十人,有一些老头指着宋XX骂,要上去打宋XX,其和宋X乙上去劝架,其在院子里被一些女人抓伤脸,其余的人在屋里打宋X乙和宋XX,咋打的没看见。
3、被害人宋X乙陈述:一个女的和其他约三四十人到院子里,一个穿黑色衣服留分头的男的上来把其脖子掐住,又上来一个高个子穿深色衣服的男的,他们两个人一齐用拳头打,用脚踢,把其打倒。堂屋里面正在打,具体情况没进去不清楚。
4、证人宋X证明:来有一二十人在院子里,宋X乙就拦住他们并问他们来干啥,接着就打起来,高XX被人一耳巴子打倒在地上躺着。他们来的人中间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孩,最多20多岁,拿起一把椅子往俺老舅(宋XX)身上砸,俺老舅一直就用手挡,也不知道砸到俺老舅身上哪儿了。当时旁边还有一个女的,大概30多岁,她一直在旁边说个不停、骂人。俺老舅当时在堂屋里,有四五个人围着他。宋X乙头上被砸了一个肿包,宋X丙脸上和脖子被人抓开了。
5、辩认笔录:经宋XX辩认,鞠XX是参与对其殴打的人;经宋X辩认,鞠XX是参与打宋XX的人;经宋X丙辩认,鞠XX是参与打宋XX的人。
6、证人宋X丁证明:黄术、鞠XX和几十个人都进到屋,也没说啥话,就打,鞠XX上来就打宋XX,其他人多,也没见咋打的。那些人打了后,宋XX就说他手抬不起来了,两个孙子被打啥样,也没有细问。
7、证人高XX证明:有几十人乱哄哄的往家屋冲,听到屋里打架乱哄哄的的声音。两分钟左右的时间,这些人就从屋里跑出来了,然后都跑了,这时听到宋XX在屋里叫唤“我手不能动了。”宋X乙、宋X丙也被打伤,嫂子马XX的脸、鼻子被打伤。
8、证人聂XX证明:到了宋家后,见到有鞠XX、鞠明泽,还有王X的大儿(叫不上名字)。宋老背的后面堂屋内打起来了,没见到咋打的。打后,其就到后屋内,对宋XX说:“不能打,有啥事再商量。”后来,本队的人都陆续走了。
9、证人李X、黄XX、黄X、刘XX证明村民一起到宋XX家,后发生打架的情况。
10、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宋XX右侧尺桡骨骨折,属轻伤。宋X乙头部软组织伤,宋X丙多处软组织伤,属轻微伤。
11、抓捕经过。
12、同案人鞠X乙的刑事判决书。
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14、同案人鞠X乙供述:其和鞠XX、建军、元元好几个人进宋XX家正屋,女的先与宋XX争吵,后来打起来,其上去打宋XX两拳,鞠XX等人围上去给宋XX打倒,屋里打的乱起八糟,我见鞠XX踢两脚,手里拿没拿东西没注意。
15、被告人鞠XX供述:我们邻居去宋XX家评理,我随人进宋XX家堂屋,宋XX被人拉扯倒地,说胳膊断了。我看不过宋XX打老人,我就捡木凳子朝宋XX手臂上砸了一下。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鞠XX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鞠XX能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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