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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邱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男,1992年出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X(又名“邱国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男,1992年出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X(又名“邱国松”),男,1988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XX(又名“邱全凤”),女,1968年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德强、被告人邱X及其辩护人孙毅、被告人邱XX及其辩护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22时许,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建国村代坑组“惠安新城”项目部建设工地,因施工问题黄XX与被告人邱X、邱XX发生厮打,被告人邱X用树棍击打黄XX身体,黄XX用砖头击打邱X面部,双方被人拉开。后黄XX的母亲到现场,与被告人邱XX发生撕扯,被告人邱X、邱XX与黄XX再次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邱XX的丈夫耿协接(另案处理)赶到现场,用螺丝刀将黄XX刺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黄XX的伤为重伤,邱X的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X、邱XX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X属主犯,被告人邱XX属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诉称: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9726元。
被告人邱X辩称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宣告邱X无罪。被告人邱XX辩称没有打黄XX。其辩护人提出邱XX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2时许,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建国村代坑组“惠安新城”项目部建设工地,因施工黄XX与被告人邱XX发生纠纷。被告人邱X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邱X、邱XX与黄XX互相厮打,被告人邱X用树棍对黄XX身体击打,黄XX用砖头击打邱X面部,后被人拉开。随后,黄XX的母亲到现场,与被告人邱XX发生撕扯,被告人邱X、邱XX与黄XX再次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邱XX的丈夫耿协接赶到现场,用螺丝刀将黄XX刺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黄XX的伤为重伤,邱X的伤为轻微伤。2014年9月1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XX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黄XX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66898.11元,交通费4484元。
另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元,省直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XX陈述:我在工地给进土车发票,看见邱XX一边骂一边拿着棍子悠打,邱X拿着杠子上来推我一把,接着他用杠子对我胳膊打两棍、腰上打一棍,我就抓住他的杠子,给我甩倒了。邱X又捡起一块砖头给对我头后面砸开了,他又用棍打我的左腰两下,我用左手挡时,左手小指给打伤了,邱X乙上去给邱X拉一边去。我妈到现场后,看见邱XX还在拿着棍子悠,就上去抓住棍子不放,这时邱X上前一下给我妈推倒了,邱XX和我妈都带倒了。我上去扶我妈,邱XX给我的腿抱着,邱X上来抓我的胳膊,此时邱XX的丈夫老耿跑来,上来就用东西戳我肚子一下,当时我动不了,老耿接着说:“我捅死你。”上来将我的左肩戳了一下,又戳进我嘴里,我咬住认为是钢筋棍。接着老耿拔出凶器,我看见是一把起子。我胸口下面的肚子被捅一个眼,左肩捅伤一处,嘴和喉咙被戳伤,左手小指被打伤(没有骨折)。邱XX拿着棍子乱悠,没有打着我。
2、证人邱X乙证言:我和黄XX在组织施工,邱X、邱XX一起到施工现场,邱XX以我们施工推了她的树和菜为借口不让施工。邱XX拿着树枝、邱X拿着一根木棍,双方发生争吵后,邱X从地上不知捡个什么东西在黄XX头上拍了一下,之后又用木棍打黄XX,邱XX也用树枝对黄XX身上乱打。我上去把他们拉开,一会儿田XX过来和邱XX撕扯起来,两人都倒在地上。黄XX过去帮他妈,还没靠近,邱X拿着棍冲上去对黄XX身上乱打,黄XX用拳还击,我上去拉邱XX和田XX,还没拉开,就听见黄XX大叫一声:“他捅我。”我抬头看见耿协接站在邱X后面,手里拿个长东西,我冲上去夺他手里东西,我看是一把螺丝刀。
3、证人彭XX证言:我在开铲车,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拿一根树杆捣我的驾驶室玻璃,不让我施工,她说我把她的树和菜地推了。我就把铲车停了,黄XX问这个女的为什么不让推,然后他俩开始争吵,接着都用手打起来,没有拿工具。这时一个男的拿着木棍打黄XX,黄XX倒在地上。场面比较乱,我就没看了。
4、辨认笔录:经彭XX辨认邱XX是阻止他施工并殴打黄XX的人。
5、证人龚XX证言:我在项目部里,黄XX给我打电话:“老爹,有人把我手打骨折了,你过来看看。”我和王XX一起到现场,看见黄XX和一个女的正在吵,还有一个姓邱的男的在那。黄XX把他的手给我看,我见他一只手的手指头变形了,他说是姓邱的男的和那女的用棍打的。女的也姓邱。这时黄XX的妈来了不愿意,就和姓邱的女的撕扯起来,姓邱的女的把黄XX的妈按倒在地,黄XX就上去拽姓邱女的,姓邱男的上去拽黄XX,不知从哪又过来一个中年男子往黄XX过去,突然听见黄XX:“哎呦,他捅我。”
6、证人赵X证言:邱XX拿的树棍有几米长,带有树枝,邱X拿一根树棍,两人的树棍都有五六公分粗。邱XX用棍捣铲车驾驶室玻璃。龚XX就让邱X乙、黄XX去看看。之后我去给拉土的车发票,过十几分钟听见铲车那边乱的厉害,我就过去,黄XX说被邱XX的爱人捅了。
7、证人王XX证言:从东南角跑过来一个中年男子,手里好像拿有东西,就上去用手往前捅了一下,同时听见黄XX叫唤了一声。
8、证人田XX证言:我到现场看见邱XX正拿着棍子骂,我怕他打着黄XX,就上前抓住她的棍子,邱X上来将我推倒,我倒时将邱XX也带倒了。接着邱XX将黄XX的腿抱住,邱X抓住黄XX的胳膊,这时耿协接也跑过来用起子对黄XX的肚子、肩部、嘴上连捅了几下。
9、坐谈笔录。
10、鉴定意见:黄XX外伤致腹腔积血及腹膜后血肿,剖腹探查术中证实腹腔积血700ml余,并有活动性出血,符合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邱X嘴唇肿胀,唇粘膜破溃、挫伤,符合轻微伤。
11、诊断证明、伤情照片。
12、抓捕经过。
13、被告人邱X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12月10日22时许,听见我姑邱XX和别人争吵,我就出去了,在工地现场捡个树棍。黄XX推了邱XX一下,我就上去推了黄XX一下,他对我上身打了一拳,我用树棍在他左大腿打了一棍,黄XX将我的棍夺掉在我右大腿打了一棍,我将黄XX扔到地下的棍捡起来在他背部打了一棍。接着邱X乙又将我拉住,黄XX将我摔倒,用像砖头的东西在我脸上砸了一下,把我嘴和鼻子砸出血。我老婆王娜和邱XX将我拉起让我赶紧回,我就回家。我和黄XX打时,邱XX一直在拉黄XX,她拿一个树枝子,打架时没看见她用树枝子打人。
14、被告人邱XX供述:我和黄XX吵的时候,邱X拿一根树杈子也和黄XX吵了起来,接着两人互相打了起来,邱X乙也上来帮着黄XX打邱X。这时黄XX的妈田XX赶到,我就和田XX厮打,我把她甩倒在地,黄XX上来将我摔倒在地,几个人都来打我。邱X乙看见几个人打我,给人拉住。我起来后发现耿协接和黄XX站在一块,黄XX说:“他给我捅了”。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X、邱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邱X辩称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宣告邱X无罪。被告人邱XX辩称没有打黄XX。其辩护人提出邱XX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黄XX陈述、证人邱X乙、彭XX、龚XX、田XX、王XX、赵X证言及坐谈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邱X、邱XX等持械与黄XX发生厮打,致黄XX受伤,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人邱X、邱XX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邱X、邱XX与人发生争执、厮打,持械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邱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邱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法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6898.11元、转诊费4484元、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护理费981.76元(22398.03元÷365天×16天)、误工费16321.76元(至定残日22398.03元÷365天×266天),合计89645.63元。其要求的二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被告人邱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条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邱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邱X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邱XX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邱X、邱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经济损失89645.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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