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XX,男,1994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踅孜镇宋大桥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蒲XX多次窜至潢川县城南网吧盗窃电脑配件。2014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蒲XX再次窜至城南网吧盗窃114号电脑主机部件,后被抓获,经鉴定盗窃电脑配件价值7777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蒲XX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蒲XX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蒲XX多次窜至潢川县城南网吧盗窃电脑配件。2014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蒲XX再次窜至潢川县城南网吧盗窃114号电脑主机部件,将盗窃电脑配件卖给四达电脑维修部。随后,被告人蒲XX返回城南网吧上网时被抓获。其盗窃电脑配件经鉴定价值777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XX证言:2014年8月30日12点多,我在中山门四达维修部准备下班,来了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提一个布袋子,里面是一个电脑的主板、内存条、显卡、CPU,我给他二百块钱买下来。在这之前还收过三次,收的都是和最后一次一样的电脑零部件,其中一次来卖给我两套。头一次给了他四百,第二次三百五,第三次三百,最后一次给了他二百元。我第一次收的电脑主板是微星牌H61,CPU是英特尔13,内存条8G、显卡是7750。第二次收的电脑主板是微星牌B75,CPU是英特尔13,内存条8G,显卡是650。第三次收的电脑主板是微星牌H61和B75各一个,CPU是英特尔13两个,内存条8G和4G各1个、显卡是7750和650各一个。第四次收的电脑主板是微星牌H61,CPU是英特尔13,内存条4G、显卡是7750。 2、证人冯XX证言:2014年8月30日下午二楼网管反映114号电脑主机零部件给盗走了,调监控发现是一个年轻人,我到三楼发现一个上网的年轻人相似,就将该男青年控制在吧台里,之后就报警了。我们店近期(从七月以来)被盗有三十台电脑主机零部件,以前都没报警。我们城南网吧的电脑都是组装的,电脑主机里面的主板都是微星牌的(分B75MA和H61M两种),显卡也是微星牌的(分7750和650两种),CPU是因特尔13的,内存是金士顿的(分4G和8G)。我确定在四达电脑维修部里面扣押的电脑主机里面的配件都是我们城南网吧的。 3、辨认笔录:经王XX辨认蒲XX就是多次向他出售电脑零部件的人。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6、价格鉴定结论书。 7、抓获经过。 8、被告人蒲XX供述:2014年8月30日8点多钟,我一个人到城南网吧,上网没钱了。我到二楼南边倒数第二排往北第二台机子,用随身带的螺丝刀开始卸主机的主板、内存条、CPU、显示卡,然后我到中山门四达电脑维修部卖了,当时卖了二百块钱。卖罢后我又到三楼上网,上到下午三点被网吧的店长给抓住了,之后他们报警。我在这之前偷十多次,都是在城南网吧三楼最后面的主机里面的配件,偷罢之后都是到中山门四达维修部里卖的。我每次把偷的东西都卖给一个叫王什么全的,第一次给我三百六、七,以后每次都少些,平时都是三百,最后一次只卖了二百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