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男,1985年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住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马南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鞠明全、诉讼代理人邓开元、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7时15许,被告人白XX驾驶苏A08935(临时号牌)轻型普通客车沿潢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黄岗组境内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王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X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XX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白XX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15许,被告人白XX驾驶苏A08935(临时号牌)轻型普通客车沿潢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黄岗组境内时,与前方同向王XX驾驶的电瓶行车相撞,致王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XX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白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被害人亲属60000元,其他依法应得损失被害人亲属通过民事诉讼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白XX供述:2014年7月17日7时多,我驾驶苏A08935临时号牌车沿潢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黄岗组境内时,超前面一女同志驾驶的电瓶车,两车相挂,致女的当场死亡。我下车看看,打110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3、法医学尸表检验笔录:王XX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白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5、接处警信息表。 6、被告人到案经过。 7、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白XX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公案机关来人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