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会祥(乳名祥子),男,1989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会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会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熊会祥与朱XX(已判刑)等人在潢川城关航空南道航空大桥北胖姐烧烤店喝酒时,听见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刘X和杨X等人无意间说到朱XX前女友何X的是非。朱XX很生气,便打电话给李X(已判刑)称有人要打他,随后李X和陈X(已判刑)赶到现场。朱XX要求对方道歉,杨X向朱XX道歉后,被害人刘X不服气,拿椅子要砸朱XX,被人拉开。陈X用李X手机给张XX(已判刑)打电话,让张XX过来。张XX和孟X过来后,就和被告人熊会祥及朱XX、李X、陈X等人追撵刘X。在航空大桥西北角名烟名酒店门前广告牌处,朱XX将刘X拽住打倒,张XX持刀将其他人吓跑,被告人熊会祥和李X、陈X对刘X背部、臀部、腿部踢,朱XX对刘X头部踢,后该伙逃离现场。刘X回家后当夜死亡。经鉴定,刘X系头部受钝性外伤致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血肿压迫脑组织形成脑疝致死亡。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与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会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属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熊会祥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熊会祥与朱XX等人在潢川城关航空南道航空大桥北胖姐烧烤店喝酒时,听见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刘X和杨X等人无意间说到朱XX前女友何X的是非。朱XX很生气,便打电话给李X称有人要打他,随后李X和陈X赶到现场。朱XX要求对方道歉,杨X向朱XX道歉后,被害人刘X不服气,拿椅子要砸朱XX,被人拉开。陈X用李X手机给张XX打电话,让张XX过来。张XX和孟X过来后,就和被告人熊会祥及朱XX、李X、陈X等人追撵刘X。在航空大桥西北角名烟名酒店门前广告牌处,朱XX将刘X拽住打倒,张XX持刀将其他人吓跑,被告人熊会祥和李X、陈X对刘X背部、臀部、腿部踢,朱XX对刘X头部踢,后该伙逃离现场。刘X回家后当夜死亡。经鉴定,刘X系头部受钝性外伤致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血肿压迫脑组织形成脑疝致死亡。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熊会祥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XX证言:朱XX打电话喊人,过来一辆车下来几个男青年,其中一人拿有东西。朱XX和这些人去追孙XX他们,听到那边好像打架,其没过去。过3、4分钟见几个人坐那车走了,参与打架有孟X、张XX、陈X、朱XX,还有叫不上名的。 2、证人余X证言:对方一穿黑衣服的打电话说:赶快来,把东西拿来。不到5分钟人就来了。朱XX将刘X拽住将他打倒在地,几个围着刘X打。对方一个人拿刀指着他们说:谁敢上前,并让他们滚。他们走到航空大桥北头,发现刘X被打倒在地上,那些人撵他们,朱XX对其头部打两拳。 3、证人孙XX、吴XX、马X证言同余X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杨X证言:其和刘X、孙XX、吴XX、余X在吃烧烤,说到何X。邻桌一个青年打电话要人来,让给他道歉,其道歉后,他们还不愿意,其就打的走了。 5、证人刘X乙证言:夜12多钟,其二哥刘X从外边回来就睡了,当时其睡的迷迷糊糊的,感觉刘X有呕吐的声音。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7、鉴定结论:刘X系头部受钝性外伤致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血肿压迫脑组织形成脑疝致死亡。 8、投案证明。 9、同案人的判决书。 10、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11、同案人陈X供述:其和李X在宾馆睡觉,朱XX给李X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让其和李X过去看看。其过去后,朱XX让一个胖子道歉。那人道歉后,有一个男的跟朱XX吵起来了,用椅了要砸朱XX,被人拉住。其看这情况,就用李X手机要张XX说:朱XX被打了。没过几分钟,张XX和孟X来到,张XX拿一把刀往对方冲,问谁打朱XX。朱XX拽住刘X说就是他。接着张XX将刘X一块的人都吓走了。朱XX将刘X拉倒,踢刘X大腿部位,其和李X、孟X、张XX围上去,其对腿踢一脚,朱XX对刘X头部猛踹几脚,当时将刘X踹晕死过去了。 12、同案人朱XX供述:2011年7月22日夜,我和熊会祥、波在胖姐烧烤店吃烧烤,旁边桌子上一个人说我以前女朋友坏话,心里不舒服,就给李X打电话说有人打他,让他过来。过5、6分钟,李X、陈X来了,其让那些人道歉。对方一个胖胖的年青人说对不起,一个穿白衣服的拿櫈子要砸他,被人拉住了。李X和陈X就要张XX,过10分钟,张XX和孟X来了,张XX带一把刀要砍人,被拉住了。我就拽住要砸他的那人领子,对肩打一拳,把那人打倒了。张XX拿刀把对方那边人撵走了,我对倒地那人乱踢,张XX、李X、、陈X、熊会祥、孟X都朝那人乱踢,最后我朝那人头踹两脚,并吐一口口水。 13、同案人李X供述:我和陈X接到朱XX电话到胖姐烧烤店,朱XX说有人说他闲话、骂他。他到那桌旁让那人给道个歉,一个胖胖的青年到朱XX面前说:哥我错了,对不起。旁边一个人举櫈子要砸朱XX,被拦住了。朱XX和陈X到旁边给张XX打电话。张XX和孟X来了,张XX带一把刀。朱XX和他一块的人与陈X、张XX、孟X去追那群人。在滨河大厦对面马路拐角朱XX围着那人打,朱XX对那人头踢,其对那屁股踢一脚,陈X踢这人背部2、3脚,其看那人晕了,朱XX又对头跺四脚。 14、同案人张XX供述:陈X用李X手机给我打电话说:朱XX被别人打了,让过去看看。我和孟X到胖姐烧烤店,带一把西瓜刀。到后就追对方,对方7、8个人跑了,一个也没撵上。朱XX他们在名烟名酒店门口抓一男的,对他拳打脚踢,将那人打倒。 15、同案人孟X供述:我和张XX到胖姐烧烤,张XX下车时拿一把刀,张XX问朱XX谁要打他。朱XX指广告牌下面四五个人,朱XX和张XX向广告牌那跑。朱XX拽住穿白色T恤的人,张XX拿刀让其他人滚,我和张XX追其他人。回来时朱XX已给那人打倒,朱XX踢那人头部,祥子踢那人背部,陈X踢那人腿部,李X踢那人屁股。 16、被告人熊会祥供述:张XX、孟X、李X来了跟邻桌的那边人打起来了,他们跑,我们追。我和张XX也去追了,追的人都跑了。我回来时看路边躺一个人,朱XX、孟X、陈X站边人旁边,我也站那人旁边。后给朱建生拉走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会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熊会祥结伙殴打被害人刘X,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会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飞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黄 守 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志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