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男,1961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汪XX在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前进组组织人员对汪学书家进行新建房屋施工时,未按相关操作规程施工,致使施工人员黄XX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汪XX赔偿黄XX近亲属各项费用280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XX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汪XX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XX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汪XX在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前进组组织人员对汪学书家进行新建房屋施工时,未按相关操作规程进行安全施工和对相关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致使施工人员黄XX在施工时从二楼楼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汪XX赔偿黄XX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接处警信息。 2、潢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7.16”高空坠落死亡事故基本情况》。 3、证人杨XX的证言,今天早上,我和工友在爱国村汪学书家建房子,七点多的时候,老黄(黄XX)接吊车时被吊车带掉,从二楼楼顶直接摔下来,我们赶紧报120、110。汪XX负责施工,是我们的老板。我们施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 4、证人刘XX的证言,今天早上我在三楼搞“震动”,听黄X乙说有人从楼上掉下来,我跑过去,看到王学殊扶着老黄的头,老黄在地上躺着,一直等到120过来把老黄拉到人民医院。 5、证人黄X乙的证言,黄XX在东墙二楼接吊机,我站在黄XX身旁一米处左右,看到黄XX将铁斗车拉上二楼将车内的水泥混凝土倒了以后,推着铁斗车将吊机的挂钩挂上往楼下送,可能他是想将铁斗车推得离墙远点,还没来及松手,就连人带车一下坠落楼下。工头是汪XX,汪XX开的吊机。没有搭防护设施,我们也没有经过培训,没啥资质。 6、被告人汪XX供述,我于今年5月承包了本村民组村民汪学书家的旧房翻建活。7月16日早上六点多开始施工,黄XX负责在二楼楼顶接吊车吊上的料车,我在楼下开吊机,大概8点多钟,黄XX接料时,被料车从二楼楼顶带下来,我立即打了110报警,随后又打120联系急救。没多久南城派出所民警赶到,过一会120急救车也赶到,我们就把黄XX送往人民医院抢救。给黄XX做CT检查后,医生让转武汉去,派出所民警没让我去,我就到派出所去了。我建房没有安全网,工人也没有安全帽,也没有参加岗前安全培训。 7、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黄XX符合头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8、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9、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 10、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汪XX无违法行为的证明。 11、抓获经过。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汪XX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汪XX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同时积极配合警察和医护人员抢救伤者,随同警察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