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0年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捕前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潢川县农办)副主任,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贪污、单位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4日解除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济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6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系潢川县水利施工队工程师,借调至潢川县农办任工程师,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X,男,1968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捕前任潢川县农办农开股股长、会计,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因涉嫌贪污、单位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女,1968年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捕前系潢川县农办出纳,副主任科员,2012年5月28日负责财务工作,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被逮捕;于同年9月30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贪污、受贿、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XX犯贪污、受贿罪,被告人余X犯贪污、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X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济华、被告人刘XX、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纪然、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XX、刘XX、余X贪污罪 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XX、刘XX、余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潢川县农办主任高XX(另案处理)等人,将潢川县大丰收农贸科技有限公司送给潢川县农办的100000元中的93000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张XX分得30000元、被告人刘XX分得20000元、被告人余X分得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XX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余X退出赃款10000元。 2、2014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张XX、刘XX、余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潢川县农办收取项目单位委托其制作标志牌的余款9000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张XX三次共分得3000元,被告人刘XX三次共分得3000元,被告人余X三次共分得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XX退出赃款3000元。 二、被告人张XX、刘XX受贿罪 1、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XX任潢川县农办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农开项目实施过程中,非法收受项目施工方相关负责人王XX、杨XX、朱X、高X、陈XX、付XX送的人民币共计59000元,并在协调施工单位与群众关系、督促工程进度、质量验收、决算方面为他们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张XX近亲属退出赃款80000元。 2、2014年3月,被告人刘XX任潢川农办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潢川县农办农开项目施工负责人杨XX、付XX送的人民币28000元,并在协调施工单位与群众关系、督促工程进度、质量验收、决算方面为他们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刘XX退出赃款28000元。 三、被告人余X挪用公款罪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余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潢川农办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中的60万元存入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后,购买了为期33天的太阳聚富理财产品,获取收益2983.56元;同年6月30日,被告人余X用此笔款再次购买了为期37天的太阳聚富理财产品,获取收益3223.56元。 四、被告人张XX、杨X单位受贿罪 1、2010年以来,潢川县农办(另案处理)收受潢川县农开项目施工负责人及农开、扶贫项目受益单位王XX、陈XX、陈X甲、袁X、黄国粮业、高X、张X、华英公司、大丰收公司、昌喜种植合作社等人、单位的财物总计160.45万元用于单位开支等,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张XX参与收受137.45万元;杨X参与收受110.45万元。被告人张XX时任潢川县农办副主任,杨X时任潢川县农办出纳,是直接责任人员。 2、2005至2009年,潢川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潢川县农综开发办,2010年后更名为潢川县农办)收受潢川县农开、扶贫项目施工负责人王XX的财物共计636181元。被告人杨X时任潢川县农综开发办出纳并参与收受上述财物,是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其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其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余X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其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杨X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张XX、刘XX、余X已退出全部赃款。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XX在受贿犯罪中系自首,在贪污、单位受贿罪中系坦白;被告人刘XX、余X、杨X系坦白。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辩护:1、贪污第一笔其不是主犯,第二笔不是公款。2、受贿付XX1万元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受贿金额中应扣除其与行贿人之间正常的人情交往、礼尚往来的款项。3、单位受贿只经手30万元,剩余107.45万元事前不知情,又未直接经手,应系直接责任人员。4、受贿系自首,贪污、单位受贿属坦白。5、多次受过嘉奖,认罪悔罪,退赃8万元。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提出其有心脏病,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辩护:1、贪污第一笔事实不能认定,第二笔是从犯,有自首情节。2、挪用公款罪名不能成立。3、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辩护:1、单位受贿第一笔有文件依据,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第二笔有40多万是白条入账,未参与收取王XX24万元。2、系从犯。3、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XX、刘XX、余X贪污 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XX、刘XX、余X伙同潢川县农办主任高XX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潢川县大丰收农贸科技有限公司给潢川县农办的100000元中的93000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张XX分得30000元、被告人刘XX分得20000元、被告人余X分得1000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相关书证: (1)中共潢川县委组织部、潢川县农办文件及潢川县农办的证明。 (2)大丰收的记帐凭证,2013年12月21日公关费100000元(农办项目开支);2014年2月8日公关费100000元(农办项目开支)。 (3)退赃收据。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XX的证言,项目申请成功后,高XX打电话告诉我该项目申报阶段需要到省里申报,来回需要一些差旅、租车等费用,项目省里还要验收,前后需要给20万元钱。我当时说我们公司比较正规,这费用是我公司给的,你随后要把支出票据给我们公司,高XX说好,回头事情办完了我给你票。过了一周后,我安排“大丰收”公司的会计夏XX和出纳柳X一起去办。第二天,夏XX告诉我说20万元现金已经交给农办了。 (2)证人夏XX、柳X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按照苏XX董事长安排分两次给潢川县农办送20万元现金,农办的工作人员没有给其手续的事实。 (3)证人王X的证言,今年2、3月份的一天,我开车带着高主任下乡检查农开的项目建设情况,高主任安排我去大丰收公司拿点东西,高主任说已经和大丰收的人安排好了,到大丰收后,一个男同志拿了一个黄色的牛皮纸档案袋交给了我,我用手摸了一下,感觉里面是钱,我就拿着档案袋开车回单位了。 (4)同案人高XX的供述,第一笔10万元拿到的第二天,我把这10万元拿到办公室后交给了张XX。因为大丰收是县里的亮点、重点工程,县里几次协调会上领导多次要我们涉农部门为大丰收申报项目。当时张XX、刘XX不怎么同意报大丰收,说:大丰收是一个搞蔬菜大棚、观赏、旅游的项目,怕不符合农开政策。且今年农开时间紧、任务重,又额外增加大丰收和杨XX的项目,刘XX又有心脏病,我们几个在这么短时间内怎么受得了。他们几个因此有牢骚。为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我当时对张XX说把大丰收给的这10万元分配下去给大家,算是给大家的加班辛苦费了。按照个人所承担的工作量的大小,我和张XX商量决定把这笔10万元分配如下:我3万元、张XX3万元、刘XX2万元、余X1万元、田XX3千元,给水利局的倪XX2千元,用于搞可研报告中的水文部分,剩余5千元放在单位的账外账上。我当时就拿了3万元,剩余的7万元我交给张XX。 (5)证人倪XX的证言,2013年底,刘XX说过年了,你为农开办干活挺辛苦,我们农开办领导安排给你2千元补助。这钱用于我个人开支了。 (6)证人田XX的证言,2013年年底,余X给我3千元,说过年了,这是我们张主任给的,算是辛苦费,我用于家庭开支了。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高XX当时对我说把大丰收给的这10万元分配给大家,算是给大家的加班辛苦费了,他安排分给我3万元、他自己3万元、刘XX2万元、余X1万元、田XX3千元,给水利局的倪XX2千元,用于搞可研报告中的水文部分,剩余5千元放在单位的账外账上。 (2)被告人刘XX的供述,2013年年底的时候,当时我正病着,张XX给我20000元钱。说这是项目单位给的钱,单位领导安排给我20000元钱。没有具体说是哪个项目单位给的,当时2014年的项目单位有大丰收公司、种田大户杨XX,还有桃林的项目。他说是高XX安排给的。 (3)被告人余X的供述,听张XX说大丰收公司和杨XX给农办有钱,是在他给我10000元钱的时候对我说的,这10000元钱是从这些钱当中发给我的辛苦费。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张XX、刘XX、余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潢川县农办收取项目单位委托其制作标志牌的余款9000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张XX三次共分得3000元,被告人刘XX三次共分得3000元,被告人余X三次共分得300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相关书证: (1)被告人余X保管的标志牌收支情况表显示:2014年5月29日端午节3000元;2014年6月20日下乡吃饭3000元;2014年7月11日下乡补助3000元。 (2)退赃收据。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我、刘XX、余X三个人从余X保管的标志牌钱里领过3次钱,每次1000元,每人领3000元,一共9000元。这事是我定的,发这钱高XX和农办的其他人都不知道。 (2)被告人余X的供述,农开工程预算的时候拿出来工程总额的1.1%的钱,作为制作标志牌的费用,每个项目都制作有标志牌,作为工程的标志。由农开工程的各个标段的实际实施人交到农办,每年的农开工程都是这样做的。钱做标志牌用了,没有用完的钱都结转到下一年。2014年的5月至7月份,这一段时间我们农办申报桃林铺镇的几个农开项目,下乡多,天气比较热,张XX说给我们发一点补助,张XX安排钱从标志牌款中出。然后他安排我从标志牌款中拿出9000元分给我们三人。 (3)被告人刘XX的供述,农办收标志牌钱的来源是施工单位交到农办的,由农办统一定做标志牌。从标志牌钱中张XX、余X和我每人发了3000元钱,共计发放9000元钱。是2014年5月至7月份以下乡补助、误餐补助、过节费的名义发的。每人发这3000元的事是张XX决定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张XX、刘XX受贿 1、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XX时任潢川县农办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农开项目实施过程中,非法收受项目施工方相关负责人王XX、杨XX、朱X、高X、陈XX送的人民币共计41000元,并在协调施工单位与群众关系、督促工程进度、质量验收、决算方面为他们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1)2012年和2014年,被告人张XX三次收受潢川县农办农开项目施工负责人王XX给予的人民币25000元,其中,2012年上半年收受王XX送的人民币5000元、2012年秋收受王XX以恭贺被告人张XX儿子搬家、结婚的名义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14年初收受王XX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初,被告人张XX收受潢川县农办农开项目施工负责人杨XX的人民币15000元。 (3)2011年和2014年,被告人张XX两次收受潢川县农办农开项目施工负责人朱X的人民币4000元。其中,2011年收受朱X的人民币2000元、2014年农历端午节期间收受朱X的人民币2000元。 (4)2013年和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XX两次收受潢川县农办农开项目施工负责人高X的人民币共计4000元。 (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XX收受潢川县农办农开项目施工负责人陈XX的1000元人民币购物卡。 另查,被告人张XX在王XX儿子结婚、生小孩时分别送1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在高X结婚、生小孩时分别送500元人民币,在陈XX三个女儿出嫁时分别送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2010年高XX主持农办工作后,农办内部工作人员重新进行了分工,张XX负责农开工程施工的协调。2012年农历二月初的一个星期天的上午,在淮源酒店二楼订了一个房间,我把一个装着5000元钱牛皮纸信封塞进了张XX的裤兜里,我说算是给你拜个晚年。2012年农办司机小田告诉我:张XX的儿子快结婚了同时也要搬家。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张XX为他儿子结婚和搬家举行预热仪式。我把用红包包着1万元钱作为贺礼交给了张XX。2014年正月底一个星期天上午,我开车在地税局家属院张XX家楼下附近,我给他一个装着1万元现金的信封,我对张XX说这算给他拜个晚年。我分三次给张XX个人共送了25000元钱。因为张XX是潢川农办副主任,他分管农开工程的施工协调、工程进度、质量,参与验收等,并成立农开工程项目指挥部,张XX负责项目指挥部的日常工作。我在工程项目施工进场时,张XX帮助协调乡村施工环境,施工过程中出现阻工现象时,张XX都及时出面协调解决。我儿子结婚、生小孩张XX送有贺礼,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以张XX说的为准。 (2)证人杨XX的证言,大概2013年10月份,不是农办的高XX主任就是张XX副主任给我说有一个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让我写申请报材料,项目金额是200多万元,项目内容是国家财政给我的承包田修路、修渠、修提灌站。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打电话给张XX,见面后,我说项目跑成了,感谢你和高XX给我帮忙,你们也有一定的费用,这些钱你和高XX拿着用。说罢我拿出一个装有五万块钱纸质袋子递给了张XX,张XX说你是个实干家,整天在田里忙不容易,这个钱不能要。又过了几天的一天中午11点左右,我电话联系高XX,在潢川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我把装有五万块钱的纸袋子拿着上了高XX的车,对高XX说项目搞成了,你和张XX都帮忙了也都辛苦了,这五万块钱是给你和张XX你们两个人的。我的项目之所以能批下来,主要是高XX和张XX从中帮忙,所以这五万块钱是送给他们两个人的。 (3)同案人高XX的供述,2013年12月,我和张XX到省农办汇报潢川2014年度项目工作时,向省农办的领导重点推荐了杨XX和大丰收公司,由于杨XX委托我们帮他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以在全省竞争中杨XX和大丰收的计划都列入了全省2014年度计划。2014年3月底,杨XX给我50000元,让我给张XX一半。我将其中的25000元给了张XX。 (4)证人刘XX的证言,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张XX给了我10000元钱。当时张XX对我说这是项目单位给的钱,单位领导安排给我10000元。他说是高XX安排给的。 (5)证人朱X的证言,2011年我承揽农办的农开项目,张XX给我提供过帮助,有一次和张主任一块吃饭时,见到张XX手机很破,就对张说过几天我给你买个手机,过几天在街上遇见张XX,我拿出2000元现金交给他,让他去买新手机,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我和几个朋友在交警队对面好日子饭店打牌、吃饭,我就打电话让张XX一块,给他拿2000元打牌,他说管的严,不能打牌,我就把这2000元塞他裤兜里了。 (6)证人高X的证言,从2011年开始,我每年过年给张XX拿一箱酒,送2000元钱;每次工程验收之时我都给张XX送点钱,前三个项目是每次送1000元,第四个项目验收时送了2000元,这些年我总计给张XX送了7000块钱现金。2011年9月,我结婚他送500元,2013年我小孩满月他去贺喜,又送500元。 (7)证人陈XX的证言,我从2009年开始承接的有潢川农办的工程。在2013年春节前,我给张XX一张酒卡,另外还给他送了两张500元的西亚超市购物卡,两张卡共计1000元。我三个女儿出嫁,张XX每次都参加,每次送礼500元,共1500元。 2、被告人张XX的供述,在农开项目中,我收受过王XX、朱X、高X、陈XX、杨XX等人的钱。王XX给我牵扯到工作关系是两次共1.5万元,另外,我儿子搬家,王XX送1万,算是我们之间的人情往来,因为他儿子结婚我拿1000元、生小孩我拿5000元。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前,高X每年都给我2000元现金和一箱五粮春白酒,共计4000元现金。高X结婚我送500元,生孩子我送1000元。朱X给了2次共4000元现金;陈XX给我一次西亚超市的1000元购物卡。陈XX三个女儿出嫁,我每次送500元。2014年3月底,我与高XX一起收受魏岗种粮大户杨XX的5万元现金,高XX得到2.5万元,我个人得到1.5万元。由我交给刘XX1万。我是潢川县农办副主任,分管农开项目工作,他们都是农开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他们给我送钱都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让我在工程项目上给他们提供帮助,在农开项目施工中与村、乡协调,项目的指导、工程、进度、质量、验收、决算等方面我给他们提供了帮助。 3、退赃收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3月,被告人刘XX时任潢川农办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潢川县农办农开项目施工负责人杨XX的人民币10000元、付XX的人民币18000元,并在协调施工单位与群众关系、督促工程进度、质量验收、决算方面为他们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刘XX退出赃款28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相关书证: (1)付XX的笔记记录给刘工5000元。 (2)退赃收据。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为感谢高XX和张XX帮其项目跑成了,其送给高XX和张XX5万元的事实。 3、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其收受杨XX50000元,并将其中的25000元给张XX的经过。 4、证人张XX的证言,2014年3月底,高XX从魏岗种粮大户杨XX给的5万元现金中交给我2.5万,我个人得到1.5万,由我交给刘XX1万。 5、证人付XX的证言,我给刘XX送过四次共1.8万元现金。第一次是在2011年我在承接的农开项目魏岗和平村标段的工程过程中给刘XX送过两次钱,共8000元。第三次是2012年大约二三月份,我承接的农开项目中的踅孜镇八里村的标段已经进入施工阶段,当时农办设立的有农开项目的指挥部,指挥部的负责人是张XX、刘XX,因为刘XX是技术人员,工程需要他的技术支持,所以我给刘XX送了5千元现金。第四次是2011年,我承接财政局在魏岗柳店村的一个现代农业项目,刘XX负责该项目的技术咨询和辅导,因为要修改水库的一个护坡方案需要刘XX同意。方案改了之后我去找刘XX拿图纸时给了刘XX5千元现金。刘XX是农开项目指挥部的技术人员,工程需要他的技术支持,所以我才给他送了这1.8万元现金。 6、证人王X的证言,农开项目工程进场后,付XX给刘XX5000元现金。 7、被告人刘XX的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张XX给了我10000元钱。当时张XX对我说这是项目单位给的钱,没有具体说是哪个项目单位给的,2014年的项目单位有大丰收公司、种田大户杨XX,还有桃林的项目。农开项目施工单位负责人付XX四次共送给我18000元钱。在付XX承接的农开和财政局柳店的项目中,我参加协调施工单位和群众的关系,另外我到他的工地比较多,对他的技术指导也比较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余X挪用公款 被告人余X担任潢川县农办会计,负责保管潢川农办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73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余X经张XX同意,将此款存入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后,将其中的60万元公款购买了为期33天的太阳聚富理财产品,获取收益2983.56元。同年7月2日,被告人余X用此笔款再次购买了为期37天的太阳聚富理财产品,获取收益3223.5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余X转款及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关书证。 2、证人高X的证言,2014年4、5月份,我因妻子有存款任务找过余X,建议他把他手中保管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到我妻子所在的银行。我跟张XX说,张XX同意了,余X请示了张XX,就和我一起到潢川珠江村镇银行以余X个人名字开了一个户,余X在办理开户手续时,我看银行大厅墙上的理财产品宣传,就跟余X说:他们银行有理财产品,你这笔钱要是不急着用可以办个理财。余X当时也看了看银行大厅墙上的理财产品宣传,就去前台问怎么办理财产品。我和余X将之前存在余X中行账户上的七十多万元工程招投标保证金转到余X在潢川珠江村镇银行刚开的账户上。因为转款当天上午到不了户,所以余X和我说下午再去珠江村镇银行买理财产品。当时余X决定用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办理财产品是在珠江村镇银行办开户手续后听银行工作人员和我介绍后决定的,张XX和高XX不知道。至于余X是什么时候去买的理财产品,以及他在买理财产品之前是否向张XX和高XX汇报,这我都不清楚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余X手里保管的还有一项是农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这笔保证金最初存在中行,后来因为高X的妻子在珠江村镇银行有拉存款任务,高X在余X办公室里说让我们把这笔钱先存到珠江村镇银行。我说在哪存都是一样,就存在珠江村镇银行。这事具体是由余X去办的存款,余X是如何办理的存款我就不清楚了。但就我知道的,是把钱存在珠江村镇银行,而不是买理财产品或进行其他别的经营活动。余X没跟我汇报过他用这钱买理财产品或进行其他别的经营活动。 4、被告人余X的供述,我在中行账户的73万元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在2014年5月22日转存到我在珠江村镇银行开的账户时办的手续。我用我保管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中的60万元钱购买珠江村镇银行理财产品时办的手续。上面的签字都是我签的。73万元保证金从中国银行转到珠江村镇银行存放是高X找到张XX,张XX同意并安排我办的,珠江银行的户名为余X的卡是当时办理的,高X说这73万元钱你们有一段时间不用,可以购买理财产品,我就问理财产品是否有风险,还要经张XX主任同意,高X告诉我他连续购买了好多期理财产品,收益很好。我用珠江银行用保证金钱购买了六十万的理财产品。我购买的理财产品是太阳聚富,理财期限是33天。第一期收益了2000多元钱,我把这事汇报给了张XX主任,并问张XX主任是否再购买理财产品,张XX主任说可以买。理财收益比存入银行活期高,这些收益可以用于项目指挥部的支出。我又购买的理财产品也是太阳聚富,理财期限是37天。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张XX、杨X单位受贿 1、2010年以来,潢川县农办(另案处理)收受潢川县农开项目施工负责人及农开、扶贫项目受益单位王XX、陈XX、陈X甲、袁X、黄国粮业、高X、张X、华英公司、大丰收公司、昌喜种植合作社等人、单位的财物总计160.45万元用于单位开支等,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张XX参与收受137.45万元;被告人杨X参与收受110.45万元。被告人张XX时任潢川县农办副主任,被告人杨X时任潢川县农办出纳,是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相关书证: (1)中共潢川县委组织部、潢川县农办文件及潢川县农办的证明。 (2)被告人杨X经手收取中标企业款共计102.45万元。 (3)被告人杨X经手收取昌喜种植养殖合作社现金13万的收据。 (4)被告人张XX参与收取102.45万。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2010年春季,我在白店乡罗大塘村干农开项目水毁工程,工程金额是60万元,这次工程采取议标形式。2010年底接近春节的时候,高XX提出要跟我借10万元钱给农办急用。过了两天后,高XX打电话让我给张XX联系借钱的事,通过张XX把10万元钱转交给了杨X。2011年春,农开高标准农田项目招标前,高XX提出再跟我借14万元钱给农办用。过了一个星期后,高XX安排张XX跟我联系,我把准备好14万元通过张XX转交给了杨X,可能是通过银行办理的转账。2012年春季的一天,我问高XX,农办借我的共计24万元钱什么时候还我,高XX对我说,现在没有钱还,就算我是捐资了,以后优先给我安排工程,截止目前潢川县农办也没有还我这24万元钱。 (2)证人陈XX的证言,我从2009年开始承接的有潢川农办的工程。第一次是2010年魏岗何楼村的植树项目,金额是30万元。当时高XX跟我说这个项目给我干,并且说植树利润空间大,他们农办跑项目开销大,没有钱,让我从这个项目中给他们农办6万元。2011年,工程完工结算的工程款拨到我们恒大公司后,农办的李XX用短信给我发了一个卡号,我从建行我的建行卡上把这6万元分两次转到李XX提供给我的账户上了。第二次是2011年魏岗乡何楼村的工程完工后,高XX就跟我说:省、市领导来验收,开支需要钱,你先借点钱给农办,他当时提出借4万元。高XX安排我把钱交给张XX。过了三、四天,我到农办给了张XX3.7万元,因为我当时身上只有这么多钱。第三次是2011年,高XX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跟我说:单位跑项目开支大,费用高,农办没钱,你给农办赞助点钱。高XX说需要27万元。高XX用手机短信给我发了一个卡号是哪个银行的卡号我记不清了,我向这个卡号上转了20万元,另外的7万分两次给的现金,一次是3万元,一次是4万元,钱不是交给张XX就是交给杨X了。 (3)证人陈X甲的证言,2011年,我从高X手中转包了潢川县农办在魏岗乡和平村的农开工程。工程完工后,高XX和张XX说我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找我要了9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 (4)证人袁X的证言,2011年我中了魏岗毛围孜村的植树项目,高XX让我从工程款中扣押4.75万元作为质保金,钱交给杨X了。 (5)证人王X乙的证言,2011年,我们黄国粮业搞的是产业化扶贫贷款贴息项目。当时扶贫办的人提出他们办公经费不足,想让我们公司给解决一些费用,公司领导决定给他们了2万元。 (6)证人高X的证言,在2012年快过年的时候,张XX给我说他们农办快过年了没有钱开支,同时还要向上跑项目,让我借给农办10万元钱。我从我个人的账户取了10万元钱交给杨X,杨X给我打了个10万元的借条,是以杨X个人名义打的条也没有加盖农办的公章。过约了半年时间,高XX对我说这10万元钱他们单位用了,高XX让我把杨X给我打的10万元借条退给杨X,在2013年10月份不是高XX就是张XX又让我给他们写了个上交资金10万元的条子。在2014年春节前,高XX给我说,农办向上需要跑项目,而且搞项目管理、打印材料等都要开支,而且快过年了,慰问农办老干部的钱都没有,高当时向我提出借20万元,我从珠江银行我的账户取了20万元钱,交给了高XX。因为我在农办有在建工程、待建工程和未结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此外,我也想从农办继续接活干,农办他们提出来借钱,我也不好推辞说不给他们的。 (7)证人张X的证言,我给农办20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张XX让我拿十万赞助农办,是搞魏岗高楼农开项目的时候。第二次是2013年农历快过年的时候,张XX打电话让我给他十万元现金,农办需要用。我让张XX到教育宾馆拿了十万。因为我手里有农办的项目,需要农办的帮助。 (8)证人梁XX的证言,华英公司从2012年开始搞产业化扶贫贷款贴息项目,2012年贴息大致100多万,2013年贴息大致也是100多万,2014年的项目正在申报。县扶贫办的提出他们经费不足,让我们公司给解决一些费用。经公司领导同意,2013年给他们解决了6万元。 (9)证人苏XX的证言,项目申请成功后,高XX打电话告诉我该项目申报阶段需要到省里申报,来回需要一些差旅、租车等费用,项目省里还要验收,前后需要给20万元钱。我当时说我们公司比较正规,这费用是我公司给的,你随后要把支出票据给我们公司,高XX说好,回头事情办完了我给你票。过了一周后,我就安排“大丰收”公司的会计夏XX和出纳柳X一起去办。第二天,夏XX告诉我说20万元现金已经交给农办了。 (10)证人时XX的证言,2011年,潢川县农办的胡永忠对我说,农办跑项目需要用钱,让我准备8万元钱,当时说是借,我拿了8万元交给农办的出纳杨X。过了几个月,胡永忠又对我说,农办跑项目需要用钱,又让我交了5万元钱,后来胡永忠交给我一张杨X开的总金额13元的收据。 (11)证人高XX的证言,在农开项目中,潢川县农办收受过王XX现金24万元、陈XX现金36.7万元、陈X甲现金4万元、袁X现金4.75万元、黄国粮业现金2万元、高X现金30万元、张X现金20万元、华英公司现金6万元,是由我、张XX、李XX商量,我最后决定的。收昌喜种植合作社现金13万元,是我和胡永忠、李长青商量决定的,钱是胡永忠交给杨X,由杨X入单位的小账了。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在农开项目中,潢川农办向王XX、陈XX、陈X甲、袁X、信阳江淮水利水电监理公司、黄国粮业、高X、张X、华英公司等人收钱时,写个白条,作为单位的账外收入凭证,放在杨X处保管。从2011年年底开始,每次收每笔钱的时候高XX给部分同志通气,当每笔钱拿来后,由高XX或者杨X写个收入的便条,由我或者李XX签属实,证明该笔钱的收入是我们在一起商量后决定的。另外就是2013年张X给的10万元、2014年高X给的20万元的收支在高XX那。我经手收的钱有:2013年底张X给的10万元我交给高XX了,2013年底张X给的10万元我交给杨X了,2011王XX项目资金14万元是我和杨X、王XX一起去银行,王XX直接把钱转到杨X的账户上,2010年陈XX植树6万元,陈XX把这6万交到农办的时候高XX跟我说了一下。潢川县农办在农开项目中收受王XX、陈XX、陈X甲、袁X、信阳江淮水利水电监理公司、黄国粮业、高X、张X、华英公司、大丰收公司等这142.45万元钱的事由高XX、李XX和我商量后,高XX决定的。 2、被告人杨X的供述,13项内容就是潢川农办向王XX、陈XX、陈X甲、袁X、信阳江淮水利水电监理公司、黄国粮业、高X、张X、华英公司等收钱后,写个白条,作为单位的账外收入凭证,由我保管。这里面显示的高XX、李XX、张XX的签名都是他们自己亲笔签的,证明他们知道该笔钱的收入。这13项合计是102.45万元,这些账外收入都开支完了,收支手续都由我保管。另外2011年昌喜种植合作社给潢川农办的13万元是扶贫项目收的钱,收支手续我单独保管。据我所知高XX任主任期间总共就是以上说的115.45万元钱。115.45万元钱都是高XX安排我收的钱或者开支条子。就是高XX、张XX、李XX和我知道。2011年昌喜种植合作社给潢川农办的13万元的事高XX、胡永忠和我知道。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05至2010年,潢川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潢川县农综开发办,2010年后更名为潢川县农办)收受潢川县农开、扶贫项目施工负责人王XX的财物共计479609元。被告人杨X时任潢川县农综开发办出纳并参与收受上述财物,是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相关书证: (1)中共潢川县委组织部、潢川县农办文件及潢川县农办的证明。 (2)潢川县农办出具的收据,证实收到富利公司交款636181元。 (3)潢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潢政办(2013)58号关于提取农开扶贫项目工作经费的批复。 (4)农开项目工程合同书。 2、证人王XX的证言:从2005年到2010年,我交给农办636181元,以农办入账手续为准,县财政把工程款拨付我们公司后,我通过现金或转账交给农办,大多交杨X,李XX经手一小部分。交给农办钱是柳XX提出来的。 3、证人柳XX的证言,在农办项目中,我单位收过王XX的60多万元钱。从2005年至2010年,农办安排从农开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百分之五的管理费,这些资金是通过把农开项目安排给王XX,再由王XX把这些钱转给农办的方式提取的。每次通过王XX,提取管理费算账都是在当年的项目完成后,我、李XX、杨X与王XX、张传生一块算的,算过账之后,钱由张传生交给杨X,也有张传生通过李XX转交给杨X的。这些钱都入单位的账外账了,收支都由杨X保管。2003年我们向县里写了个报告,申请从扶贫资金无偿部分提取百分之三的项目资金,从农开项目无偿资金部分提取百分之五的资金,作为农办的办公经费,县里以潢政办(2003)58号文批准了我们的申请。批文下来后,因为扶贫项目的政策性太强,我们单位没有提扶贫项目的管理费,只提取了农开的项目管理费。提取的这些资金又不能入单位的财政账,怕上级财政、农开部门检查、审计,所以这块收入放在单位的账外账上。绝大部分都用于农办跑项目了,还有就是用于弥补单位的经费了。 4、证人李XX的证言:出示的农办账外收据5份,我经手给杨X钱的是2009年10月29日38940元的这一笔,其他的四笔我没有经手给过杨X钱。我经手给杨X钱38940元钱的经过,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 5、被告人杨X的供述,潢川县富利公司交给农办的钱,第一、第二张上面写的“福利公司”是我写错了,应该都是富利公司,这些钱都是柳XX安排李XX交给我的现金或者支出条,我开收款收据后把收据转给高超入单位小金库的账,现金由我保管。这5笔总共是636181元,这些钱都是李XX交给我的,交给我的有现金也有开支条子。我不知道农办有没有给富利公司出手续,每次李XX交给我钱或开支条子时我给李XX开的有收款收据。这些钱用于农办的不合理没法入账的支出、发一些年终福利等。 6、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贪污公款102000元。其中,个人贪污公款3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潢川县农办作为国家机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中,在高XX任潢川县农办主任期间,潢川县农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0.45万元,被告人张XX时任该单位副主任,参与收受137.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在贪污犯罪中系主犯。经查,第一起贪污犯罪中,同案人高XX供认9.3万元是其直接经手、提议并决定分发的,被告人张XX系执行者,应属从犯;指控“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张XX收受潢川县农办农开项目施工负责人付XX的人民币10000元。”经查,付XX笔记本上记录“给张10000元”,而付XX证言“2012年上半年,大约是二三月份,我以承接的农办的农开项目中的踅孜镇八里村的标段已经进入施工阶段,……我就准备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红包送给了张XX。”与证人王X证言“我和付XX承包魏岗和平村的项目标,为了感谢张XX,付XX送给张XX1万元,付XX说过这事。”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被告人张中非法收受项目施工方相关负责人王XX、杨XX、朱X、高X、陈XX送的人民币共计49000元。经查,被告人张XX与王XX、高X、陈XX有正常的经济交往8000元,应从受贿款中扣除。 被告人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共计102000元,其中个人分得2300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被告人余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共计102000元,其中个人分得1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被告人余X经单位领导同意,将其保管的公款存入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行个人账户,而其擅自将其中的60万元公款两次购买了理财产品,获取的收益虽然回到其个人账户上,但单位领导对其购买理财产品及收益的事实并不知情,应当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 被告人杨X在担任潢川县农办(2010年以前为潢川县农综开发办)出纳期间,潢川县农办作为国家机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中,在高XX任潢川县农办主任期间,潢川县农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0.45万元,被告人杨X参与收受110.45万元;在柳XX任潢川县农综开发办主任期间,潢川县农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79609元,被告人杨X参与收受479609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在柳XX任潢川县农综开发办主任期间,潢川县农办非法收受王XX的财物636181元。”经查,2003年8月10日潢川县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提取农开扶贫项目工作经费的批复》,准许潢川县农办每年从农开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5%,扶贫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3%作为项目工作经费,王XX所承建的五个农开项目、二个扶贫项目按此通知应提取的部分不属于单位受贿,即156572元应予扣除,余款479609元应当认定为单位受贿。 综上,被告人张XX一人犯数罪。其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第一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第二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在被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贪污犯罪事实不成立之外的同种罪行,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余X一人犯数罪。其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X能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罪的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XX、余X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在办案机关对其作为证人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单位受贿一般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XX、杨X虽系直接责任人,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认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贪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余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XX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被告人余X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杨X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