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4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9时2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光山县斛山乡农村信用社营业厅办理业务时,看见银行柜台上有只黑色钱包无人注意,吕某某示意郑某某将钱包拿走,郑某某领会吕某某提示后,将钱包装进自己背包内,走出营业厅,后将钱包拿回家中。案发后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2600元及一张银行卡和失主何某某的身份证。9月17日,被告人的亲属将被盗的物品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何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夏苗苗、吕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依法单独适用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 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