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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47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6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7月3日转刑事拘留,7月14日转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47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6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7月3日转刑事拘留,7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在官渡河开发区王寨村陆庄组施工架设电线杆,被告人冯某甲等村民担心架设的电线会产生辐射,影响身体健康,冯某甲以持水果刀、点燃煤气罐等方式现场阻挠施工。光山县公安局民警余某某等人根据单位安排在现场维持秩序,见到冯某甲点燃煤气罐,即与同事一起上前制止,在强行将冯某甲带离现场至警车时,冯某甲用嘴将余某某右手手臂内侧咬伤。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某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乙、冯某丙、何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扶某某、李某甲、肖某某、李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370号鉴定文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撕毁的警服照片、余某某的警察证、“6.24”电力工程施工应急处置预案、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河南省电力公司豫电发展(2013)537、411号文件、信阳供电公司信电发展(2013)90号文件、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公司资质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光山县电力公司有过错、本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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