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1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农民,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2009年1月9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诈骗罪,2014年6月16日向扬州市公安局竹西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6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胡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冯某(已起诉)给被告人刘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通过QQ将其照片发给冯某,冯某即利用刘某的照片制作了假张某某的身份证,并要求被告人回光山,被告人从外地回来后,冯某、陈某(已起诉)带着被告人到马畈信用社办理了银行卡,2013年1月15日,三人窜至光山县泼陂河财政所,将制作的张某某虚假身份证和刘某冒充张某某的方式,骗取张某某家电下乡补贴款158809.04元,刘某分得赃款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6月16日投案自首,其亲属将10000元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冯某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记账凭证、存款凭证、真、假张某某身份证、刘某退赃款票据、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的亲属在其案发后能主动退出被告人所得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对刘某减轻处罚的同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刘某没有退出全部赃款,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