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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某甲犯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甲,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8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甲,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8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代理检察员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甲利用负责弦山街道办事处林业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2年,将其经手领取的森林公园护林员甘某某的造林补贴资金、许某某的护林员管护费共计35639元截留,用于其个人开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甘某某的造林补贴资金17479元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许某某护林员的工资18160元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辩称许某某的三年的工资其通过其姐喻某乙已经全部支付给许某某了。
被告人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喻某甲贪污的数额应为17479元,对涉嫌贪污许某某的护林员工资18160元无法查清,不能认定是被告人贪污。被告人喻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为支持上述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证人刘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喻某甲有自首行为。
2、被告人喻某甲荣誉证书7份,证明喻某甲平常工作成绩显著,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甲自2006年至2013年9月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工作,负责林管站工作,2011年至2012年,将其经手领取的森林公园护林员甘某某的造林补贴资金17479元截留,用于其个人开支。护林员许某某是被告人喻某甲的姐姐喻某乙(已死亡)通过喻某甲推荐的,其工资卡由被告人喻某甲通过其姐喻某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光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王某某统一在工商银行办理,并由喻某甲签署许某某的名字后领取并一直保管。许某某2010年的工资6810元、2011年的工资9080元、2012年的工资9080元均为被告人喻某甲从许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里取出。在本案侦查阶段喻某甲辩称许某某2010年的工资6810元其通过喻某乙已经支付给许某某了,公诉机关未将上述款项计入起诉被告人贪污的数额中。被告人喻某甲是否将许某某2011年、2012年的全部工资通过喻某乙支付给许某某现已无法查明。
另查明:喻某甲于2014年8月6日下午到其单位主要领导刘某甲办公室向刘某甲说明她原在弦山林管站经手的林业补助款没有全部发放到户,此款她个人开支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喻某甲的基本情况。
(2)弦山街道办事处关于喻某甲同志的任职情况说明:喻某甲2006年至2013年9月在弦山街道办事处工作。其中2006年开始任办事处农村经济发展中心副主任,负责林管站工作;2012年3月任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兼任水利站站长;2013年5月任弦山办事处群众工作站站长,2013年9月免去群众工作站站长职务调光山县商务中心区工作。
(3)中共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筹)工作委员会弦发(2006)1号文件:喻某甲同志任办事处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主副主任。
(4)中共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筹)工作委员会弦发(2012)4号文件:喻某甲同志任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兼任水利站站长,免去森林公园筹建办公室主任、农业中心副主任职务。
(5)中共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筹)工作委员会弦发(2013)18号文件:喻某甲同志任弦山办事处群众工作站站长,免去其弦山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水利站站长职务。
(6)中共光山县委组织部光组字(2013)55号文件:喻某甲同志任中共光山县商务中心区工作委员会委员,享受副科级待遇。
(7)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退赃36250.33元)
(8)甘某某、许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材料(王某某代办)
(9)工商银行信阳分行许某某、甘某某帐户信息查询反馈表证明二人名下的该行银行卡里的现金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喻某甲是通过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
传唤到案。
(11)2014年8月11日喻某甲写的悔过书,证明喻某甲对其贪污的事实表示后悔。
(12)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许某某证言、喻某甲讯问笔录和许某某账户交易流水取款记录和喻某甲账户交易流水存款记录已经能证明案件事实。因喻某乙已死亡,对涉及到喻某乙部分的许某某护林员工资是否由喻某甲通过喻某乙给付无法查清,不作为喻某甲贪污数额的认定。
(13)刘某乙查帐证明及附件:光山县林业局退耕还林专户2009年9月30号第12号凭证拨付弦山办事处2007年退耕户管护费9314元,2009年9月30日第26号凭证拨付弦山办事处2007年退耕户粮补款350217元。
(14)光山县林业局公益林管理办公室会计王某某的查帐证明及附件证明光山县林业局对甘某某、许某某等人发放钱款的情况。2010年、2011年、2012年公益林护林员管护费发放统计表,许某某(卡尾4725)分别为6810元,9080元、9080元。公益林办2010年、2011年公益林经济补偿兑现表,甘某某(卡尾3499)分别为8399元、9080元
2、证人证言
(1)何某某证言:我从2008年到2013年8月份在弦山办事处分管林业工作,林业只有我和喻某甲两人,我是分管领导,喻某甲做具体工作。森林公园是否为公益林及公园以个人名义在林业局领取补贴款的情况我都不知道,也没人对我说过,我也不知道公园上报给县林业局公益林护林员及公益林护林员有管护费的事。我在分管弦山办事处林业工作期间,代发过弦山办事处生态县造林补贴,这个代发工作是喻某甲代发的。
(2)许某某的证言:2010年,我找原来烟厂的同事喻某乙,想让她帮忙给我办个低保,喻某乙说低保不好办,还不如让她妹喻某甲在森林公园帮忙找个护林员的工作,平时就是锄草,一年几千块钱的工资,活也轻松,我就答应了。后来喻某乙找我要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说帮我办手续。过了几个月,喻某乙拿了一张条让我签字,说凭这张条到弦山办事处领工资,当时这张条上没有写工资金额,后来就再也没找过我了,我没领过钱,喻某乙一直对我讲工资没发。我到森林公园锄了两次草,另外我还到弦山办事处参加过两次关于森林防治虫害的会议。我没在工商银行开户办理过业务,我不认识王某某,也没委托这个人帮我办理过银行卡。检察机关出示的“光山县2010年国家级公益林护林员管护面积及补偿资金统计表”,这上面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
(3)甘某某的证言:2003年我与当时的城关镇签订合同担任森林公园的护林员,负责森林公园的看管和维护。我从喻某甲手里领的除草和打药的钱都打有条,包括领取工资时也打有条。办事处林管站每年给我4000元看护费,2013年是5000元,我都是打条领取的。除此以外,林业部门和办事处没给我任何其它的费用和补助,我更没办理过银行卡在林业部门领取过补贴。
(4)王某某的证言:公益林护林员管护费和公益林农户经济补偿发已经发到2013年,我接手以后都是通过打卡的形式发放的。森林公园对农户的经济补偿是弦山办事处原负责林业的喻某甲让我把森林公园对农户的经济补偿打到甘某某的银行卡上,喻某甲提供了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由我统一办理了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是喻某甲从我手里领走了,当时喻某甲领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时在表上签的是甘某某的名字。检察机关出示的《光山县2010年集体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兑现表》就是发放农户的经济补偿银行卡的表,这上面甘某某的签名就是喻某甲签的,当时我要求喻某甲签她本人的名字,但喻某甲说没事,我就没有多问了。森林公园公益林护林员的管护费是喻某甲报的一个叫许某某的人,喻某甲提供了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由我统一办理了许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许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是喻某甲从我手里领走了,当时喻某甲领许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时在表上签的是许某某的名字。检察机关出示的《光山县2010年度国家级公益林护林员管护面积及补偿资金统计表》就是发放农户的经济补偿银行卡的表,这上面许某某的签名就是喻某甲签的,当时我要求喻某甲签她本人的名字,但喻某甲没有签她自己的名字,我也没有问。许某某和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是我在光山县工商银行开的户,开户的表都是我填写的。
(5)刘某丙的证言:2012年我到弦山办事处农业中心接任喻某甲的工作。我接手之前森林公园应该有公益林补偿资金,这是国家政策性的补偿资金,我接手之后有,我想以前也应该有。在我之前弦山办事处就森林公园聘请了一个管护人员叫甘某某,他的管护费由弦山办事处发放,还有一个叫许某某,是县林业局聘请的,工资由林业局发,我来之后甘某某仍然是弦山办事处的管护人员,许某某我打过几次电话要求她参加培训,她都没去也不工作,我请求分管领导后将她解聘了,他们这些护林员的管护费应该由弦山街道办事处发的,我经手前许某某的管护费我不清楚,也没有问喻某甲,许某某从没向我说过工资的事。
(6)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份我到弦山办事处任武装部长,分管了林业工作,在我接管之前是何远迅分管林业工作,喻某甲是林业工作的负责人。我为了了解弦山办事处的林业工作情况,分别主动找了何远迅和喻某甲咨询,喻某甲对我介绍了弦山办事处的林业情况,喻某甲说前期的收支已经平衡了。何远迅和喻某甲都没对我说过森林公园的公益林补贴情况,在后来的工作中我才知道有这一项。
(7)汪某某2014年8月7日证明材料:为了保证造林户及时领到造林补贴款,我安排易某某把款以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到各乡镇办事处林业工作负责人个人帐户上,并安排易某某要求各林业负责人及时发放给造林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8)易某某2014年8月8日证明材料:2008、2009年生态县建设补贴资金在领款人领款时我按照局里安排要求把钱及时发放给农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9)刘某甲2014年11月18日的证言:2014年8月初,喻某甲被我单位派到山东学习,检察院的同志通过我找喻某甲调查情况,8月6日下午,喻某甲到我办公室问我检察院找她什么事,我说不知道,喻某甲说应该是她原在弦山办事处任林管站站长时发放林业补助款没有全部发放到户,她自己用了一部分作个人开支,我要求她抓紧去检察院配合工作,喻某甲说她一定配合,她没说什么林业补助款,也没有说多少金额。
3、被告人喻某甲供述
森林公园是弦山办事处所有的国家级的公益林,按照规定应当享受国家对农户的经济补偿和护林员管护费,也就是说经济补偿款应该补给我们森林公园,管护费应该发给管护的个人。但林业局在发放经济补偿款时要求实行一卡通通过银行发放,直接发到个人,所以我在弦山办事处农业中心副主任负责林业期间,把甘某某作为森林公园补偿农户上报给林业局公益林办公室王某某,把许某某作为森林公园护林员上报给林业局公益林办公室王某某,后来县林业局要求我把他们俩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资料报过去了,由县公益林办统一为他俩办理了工商银行卡,并将上述经济补偿款及管护费也分别打到了二人的卡上,我按照公益林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到公益林办公室把甘某某和许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领走后,通过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把钱取出来,从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取出来的钱我自己用于家庭开支了,从许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取出的钱第一年我给许某某了,当时是我自己给许某某的还是让我姐喻某乙代给许某某的我记不清了。他们二人的这银行卡一开始一直在我手上保管的,我没有负责弦山林业工作后就没管这些事了,听说后来的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又重新换了户名,反正是我走之后这俩张卡也没用了,钱也被我全部取完了,现在时间长了我也记不起来卡搞哪里去了。管护费是应该发给管护人许某某的。我觉得用甘某某的钱他不会知道,我就用了。
2014年11月18日的供述:我8月6日回来后问刘某甲主任检察院找我什么事,他说不清楚让我自己想,我说应该是我在弦山经手的林业补贴款有个别人的没发放到位,个人把钱用了,刘主任让我尽快把钱还上,积极配合检察院的工作,把事说清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贪污罪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喻某甲贪污护林员许某某的2011、2012年两年的工资款18160元,被告人喻某甲当庭予以否认,辩称许某某这两年的工资也是通过其姐喻某乙支付给许某某了。经查,喻某乙已于案发前死亡,对涉及该部分的贪污事实,因已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应存疑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此笔款不宜认定为被告人喻某甲所贪污,对被告人喻某甲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贪污甘某某的经济补偿款17479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甲贪污的数额属指控不准,应予更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部分的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和采纳。喻某甲在案发前已向其主要领导投案,并经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且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喻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17479元,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光友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