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代理检察员张富强、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至10月份,张某甲(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光山县商业局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家电下乡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被告人叶某某介绍认识郑州电脑经销商段某某,并从段某某手中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张某甲利用被告人叶某某系正规家电经销商、有家电下乡代垫直补资格的便利,非法收集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借用被告人叶某某家电下乡经销商密钥录入虚假销售信息,以叶某某的名义并经其出面申报、办理、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159998﹒93元,上述款项根据张某甲的安排转给张某甲使用。后张某甲两次将其套取的家电下乡补贴款计110000元借给叶某某经营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通过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将借款归还张某甲退偿国家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于2014年7月24日尚在作为证人一般性排查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祝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光山县国税局、光山县商务局、中共殷棚乡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共光山县委组织部光组字(2013)29号文件,被告人叶某某的“创新电脑科技城”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与光山县财政局签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流水、存取款凭条,张某乙(另案处理)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流水,黄某某、胡某某、唐某某的查账证明及票据复印件,谢某某(张某甲的妻子)出具的收条一份及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甲相勾结,利用张某甲的公务便利,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伙同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59998.9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尚作为证人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帮助挽回国家损失1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帮助挽回国家损失110000元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叶某某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法律,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不受降一格的限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