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柴湾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邀请人民观审团参加观审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何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为寻找前女友易某某,与张某、吴某等人来到毛某某出租屋,发现龙某某、叶某某与易某某一起在该出租屋内,刘某某怀疑易某某与屋内人有暧昧关系,遂心生怨恨,伙同张某等人在毛某某出租房用白酒瓶将龙某某、叶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三人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叶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毛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撤诉申请、赔偿协议、光山县公安局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纠集多人进入毛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对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系犯罪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及其亲属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经光山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对刘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家永 审判员 易秀芳 审判员 饶 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邬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