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转为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信,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助理检察员张富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超期的驾驶证驾驶过期未年检的河南S7XXXX号农用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向店乡天灯村西建楼湾路段时,车辆失控将推自行车行走的吴某某撞倒在地后,又将路边的行人杨某某撞倒,接着撞上路边胡某某家花台,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胡某某家花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报警时亦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与救护车一同将伤者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医院被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该队接受询问,询问中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各项损失150000元、66000元、500元,三被害人方均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其他相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庭审质证的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部分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农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在他人报警时仍能够积极抢救伤者,并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方均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人均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损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