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3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陪同朋友到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新都宾馆打牌,次日11时许,被告人离开新都宾馆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余某一部正在充电的苹果5S手机盗走。9月8日,被告人将盗得手机带到信阳市欲通过典当变现,因其解不开手机密码,手机被典当行暂扣,后被告人主动联系失主余某,余某自行到信阳取回手机。经价格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42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周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及时追回,未给失主造成较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属初犯,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可单独适用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