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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代理检察员姜明,被告人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驾驶豫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光山县城司马光路与正大街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因发现汪某甲涉嫌醉酒驾驶,当时汪某甲被带到光山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体内静脉血后留存待检。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酒精测试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笔录,证人朱某某、汪某乙证言及其他相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交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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