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2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朱老三”),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农民,文盲。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被光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8月9日被潢川县环城派出所民警抓获,9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同案人何某甲(已判刑)与光山县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魏某某因承包斛山乡范乡村土地产生纠纷,2013年3月22日何某甲的弟弟何某乙等人与某公司人员发生冲突。2013年3月24日何某甲召集受其雇请的朱某某等人商议如何对付魏某某,当日何某甲、朱某某等人商定,何某甲出资5000元给朱某某,由朱某某等人在潢川县找一批人到与某公司争议的土地上去“摆场子”示威。2013年3月25日上午,通过朱某某联络,同案人朱某甲(已判刑)纠集了朱某乙(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多人乘车从潢川县城赶到光山县斛山乡范乡村,与同案人何某甲等人会合,后由韩某某(已判刑)等人驾车带着上述人员及其他人员前往某公司的油茶种植工地,到工地后,朱某甲等人手持铁锨(系当日早晨何某甲统一购买)辱骂、阻挠、恐吓某公司施工人员,后被接警及时赶到现场的光山县公安局斛山乡派出所民警制止,并当场将朱某乙、王某某、韩某某等人抓获,被告人朱某某乘机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何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魏某甲、魏某乙、陈某某、范某某、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等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及(2005)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韩某某等纠集多人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造成极坏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星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