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辍学,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30日被光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辍学,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8日夜,被告人朱某某在光山县金博大购物广场将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欧派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9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25日夜,被告人朱某某在光山县西亚超市门口盗窃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两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被追回退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文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