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1989年10月23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收购赃物罪,2006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9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光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夏某某在光山县城九龙路市场从事活禽宰杀生意时,一直用熬热后的工业松香对宰杀的鸭子进行拔毛,然后将其销售给不特定的人食用。工业松香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成分,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中,不是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助剂。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提取的工业松香物证照片,证人吴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使用对人体有毒、有害的工业松香作为食品生产的助剂对鸭子拔毛,然后对外销售,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此次又故意违法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此次犯罪情节一般,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