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投案,并于当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张富强,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超载的豫P6H04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白雀园镇骆寨村路口处,撞上前方同向左拐弯行驶叶某某(无驾驶证)骑行的机动三轮车,导致叶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当日15时30分许,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冯某某、李某证言、贾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潢川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