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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5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4年7月9日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55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4年7月9日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7月25日被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代理检察员张富强,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光山县某镇财税所副所长、负责某镇财税所家电下乡补贴款发放工作期间,不认真审核时任光山县商务局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家电下乡办公室工作的张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的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不认真落实家电下乡电话回访情况,致张某甲以其弟张某乙(另案处理)的名义在某财税所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058388.94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另查明,在检察机关查处张某甲犯贪污罪一案过程中,张某甲共退缴赃款920000元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财政帐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查账证明及记账凭证、单据、光财人字(2006)4号光山县财政局文件、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光山县国税局证明、河南省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兑付汇总表(成功电脑)、家电下乡工作流程及工作制度、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光山县财政局局长刘某某证明材料,证人张某甲、张某丙、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方耀南、梁秋明出具的归案经过,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履行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兑付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胡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传唤前向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投案,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交待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均应予支持和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平常表现一贯较好、有悔罪表现,张某甲骗取的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已被挽回,其又系初犯,此次犯罪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罪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