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个体经商,初中肄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个体经商,初中肄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2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助理检察员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威克斯KTV喝酒时,与王某某(又名王某甲)因竞拍一张水墨画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王某伙同他人持刀及暴力殴打将李某、王某某、杨某某、黄某、肖某、王某乙、常某某七人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某、杨某某、黄某、肖某、王某乙、常某某六人不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戚某、杨某、霍某某、卢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七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积极主动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光山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对王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