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拘在逃,2014年3月25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余某某、徐某某纠集吕某某、冯某某、裴某某、黄某某、徐某甲、胡某某、闫某某、毛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新县及光山县境内,长期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恐吓等手段营造组织恶名,为组织造势、树立淫威、确立强势地位,称霸新光两县,逐步形成了以余某某、徐某某等人为组织领导者,冯某某、吕某某等人为骨干,裴某某、黄某某、徐某甲、胡某某、闫某某、毛某、王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插手民间纠纷、开设及操控赌场、收取保护费等经济活动为手段从中获利,以维持组织的活动,实施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王某某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参与实施了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1、2009年春节期间,因新县八里镇人汪某某的朋友曹某某的妹妹家庭发生矛盾,汪某某找徐某某帮忙,后徐某某伙同冯某某、王某某等人到现场干涉,因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王某某等人行为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余某某、徐某某、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0月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受余某某的安排,在新县余某某开设的赌场及他人开设的赌场而由余某某提供暴力保护等场所壮势护场,为余某某在赌场放高利贷、收取保护费等获取非法利益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吕某、闫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徐某某、冯某某、裴某某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与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一起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胡光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