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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成才购买、运输假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才,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2014年3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购买、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才,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2014年3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购买、运输假币罪,4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才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才及其辩护人余全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成才及其妻刘某甲(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为购买假币,到广东省陆丰市经人介绍,王成才以136000元的价格从当地的假币贩子手中购买假币200余万元,并委托广东省陆丰市境内一托运部将该批假币于2014年3月20日运至河南省光山县,藏匿于自己的家中,次日凌晨从中拿出80000元出售。后将剩余的假币转移至刘某乙家时,被光山县公安局查获。经中国人民银行光山县支行清点和鉴定,该批假币系机制假币,面额为2030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成才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曾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才购买假币后委托他人帮其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数额特别巨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购买、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购买、运输假币系其一人所为,其妻刘某甲不知情,其没有贩卖假币,也没有用自己所有的大众途观轿车运输假币。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才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成才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成才为购买假币携其妻刘某甲(另案处理),驾驶自己的大众途观轿车经信阳乘火车到广东省陆丰市,经人介绍王成才以136000元的价格从当地的假币贩子手中购买假币200余万元,并委托广东省陆丰市境内一托运部将该批假币运至河南省光山县与潢川县交界的大广高速路边,王成才将该假币运回光山县城东城美丽和谐庭院的家中,并藏匿于王成才与刘某甲的卧室里。3月21日早上8点多,王成才将用红色塑料袋子所装的假币转移至其妻姐刘某乙(另案处理)家后,被早已掌握信息蹲守在此地的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刘某乙家中查获其用红色塑料袋子装的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光山县支行清点和鉴定,该批假币系机制假币,面额为20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光山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王成才可能在贩卖假币。
(2)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的物品有假币模板5块、药瓶1个、点钞机1台、慢干水1瓶、豫S-7F589号途观轿车一辆及车内存放的假币100000元、人民币14900元、存款凭条3张、稀释剂B一瓶、王成才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刘某甲、王成才高铁票各两张。
(3)在高某某(刘某乙丈夫)家查获的王成才购买的假币照片。
(4)到案经过:证明王成才、刘某甲、刘某乙被抓获。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成才的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我丈夫魏某某因弄假币被抓判刑,现在在信阳市伍家坡服刑。我昨天和王成才一起从信阳到他家的,昨晚在他家睡,我在他姐家里看到了很多假钱。我知道王成才是搞假钱的,以前我丈夫在家的时候我就知道他是搞假钞的。我以前也被信阳的公安拘留过。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和王成才是连襟关系,我知道王成才贩卖假币好几年了。我家的假币我不知道谁送来的,我当时在厨房干活的。王成才说我家的一塑料袋子假币是他从外地买回来的。
(3)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我们知道王成才去南方购买假币,其20号下午5点钟回来后我们就分组进行布控,到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接替上一组,看见王成才提个很重的袋子去刘某乙家,我们觉得他有可能转移假币,等其出来后就实施了抓捕,并在刘某乙家楼顶隔热层将刘某甲、刘某乙抓获,袋子里的假币就在刘某甲、刘某乙旁边。
3、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刘某甲供述:大约六七天前,我和我丈夫王成才到广州、深圳住了几天宾馆,我一直没出去,王成才一个人出去的,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呆了六七天,就坐高铁回来了。王成才没给我说什么,但我心里知道王成才这次去购买假币的。因为在2007-2008期间,王成才搞假币被抓一次,被光山县公安局处理过一场,昨天天黑的时候,王成才从外面扛一塑料袋子假币回来放在我们睡觉的房间里叫我数一数,我当时没数多少,后来王成才又叫我数壹拾个假币(每壹个是一百张一万元,壹拾个就是一千张面值100元的假币),今天早上孩子上学走后,我从塑料袋子里数了壹拾个假币交给王成才拿到光山农行附近卖,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王成才回来后,就把装假币的塑料袋子搬进了我二姐刘某乙家,我才和王成才一起到我二姐家。王成才先把装假币的塑料袋子放在二楼的房间门口,准备扔到楼下毁灭证据,由于假币太多、太沉重了,我和二姐弄不动,只好扔在隔热层上面。我二姐刘某乙知道王成才多次搞假币卖,知道塑料袋子里是假币。
(2)刘某乙的供述
警察搜查出来的这些假币是今天早上8点多我娘家妹夫王成才送到我家的,我妹夫抱了一红色塑料袋子假币来我家,抱着两边的口子来的,当时我在二楼洗厕所,王成才对我说:“二姐,我把假币放你这”,我说“你放就放吧”,王成才放下假币就走了。我也洗完厕所下楼看我丈夫做饭,这时,我妹刘某甲来我家,对我笑笑,没与我说话就直接上二楼了,没一会又下来了走了,接着我妹又和一个女人一块来我家直接上二楼,经过厨房门口时让我送一截电线上去,我找一截电线送到二楼上,她俩站在我卧室门口。我刚下楼一会,刘某甲在楼上喊“二姐,快来呀,人来了”。我往楼上跑,那个女人往下跑,我跟到三楼,刘某甲已经将三楼的石棉瓦打了个洞,她说“二姐,咋搞哇,这又不能往下扔,人都在底下”。我说,“那咋弄法呢?”正在这是时,你们的人就跑上来将我和刘某甲当场捉住了。王成才贩卖假币最低也有七、八年了,是刘某甲将那一塑料袋子假币搬到楼顶,并将石棉瓦打破的,也是刘某甲喊我上楼的。
4、被告人王成才的供述
我于2007年或2008年因涉嫌出售假币被光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后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抓获,回来后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高某某家查获的假币是我前几天和我妻子刘某甲一起经邹某某介绍在广州陆丰市花136000多元从一个叫“侬仔”的假币贩子手里买的,有220多万,并委托一托运部从大广高速运回光山县,我驾驶我的上海大众途观汽车从大广高速路边运回家里的。你们查获假币前的几分钟,我将我家的假币转移到高某某家里,因为我多年做假币生意,放在自己家里有点不放心,高某某不干这一行,放到他家中比较安全些。我把装假币的红色塑料袋子搬到高某某家的二楼他女儿房间门口,高某某和他妻子正在厨房做饭的,我妻子刘某甲也到高某某家,我们准备在他家吃早饭。刘某甲不知道我们是去购买假币,我没告诉她。
5、鉴定意见
2014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没收收据:2030000元系机制假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才购买伪造的货币2030000元,并委托他人运到指定地点后自己运回家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成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成才的辩护人提出王成才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成才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成才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王成才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齐)。
二、由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的并随案移送的假币模板5块、药瓶1个、点钞机1台、慢干水1瓶、稀释剂B一瓶、豫S-7F589途观轿车一辆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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