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光法执字第00315号 申请执行人许某某,女,1984年9月7日生。 被执行人徐某,男,1986年7月5日生。 徐某与许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2、婚生子徐某甲由徐某抚养,婚生女徐某乙由许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徐某对徐某乙由探视权,许某某对徐某甲有探视权,探视的方式及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3、共同财产在北京经营的超市和长安之星二代车辆归徐某所有,共同债务欠许某某1万元,欠严爱梅1万元,由许某某偿还,徐某给付许某某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4、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徐某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许某某款60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书后付款40000元,余下欠款申请执行人许某某自愿放弃(款双方当事人自行交付已结案证明为准)。 二、申请执行人原抚养女孩徐某乙变更被执行人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申请执行人许某某对徐某甲、徐某乙有探视权,探视的方式及时间由申请执行人许某某与被执行人徐某自行协商。 三、本案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徐某承担。 上述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履行完毕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 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执行员 刘学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 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