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6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5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在光山县白雀园镇沿河新城开发建设过程中,由被告人邹某某负责土地征收、拆迁和协调、赔偿工作。2013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在没有征得刘某某家庭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组织挖掘机将位于光山县白雀园镇沿河村郑湾组刘某某的老宅推倒。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被损毁的房屋价格为人民币9845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白雀园镇沿河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部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2万元,取得了刘某某对邹某某行为的谅解。 2014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在没有征得刘某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组织挖掘机将位于光山县白雀园镇沿河村郑湾组刘某的老宅推倒。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损毁的房屋价格为人民币8731元。2014年4、5月份,光山县白雀园镇沿河新型农村社区项目部对刘某被毁的房屋进行重建;刘某并于同年7月8日收到赔偿款7万元后,对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董某某、郑某某、郑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负责光山县白雀园镇沿河新城开发建设土地征收、拆迁的过程中,在没有取得被拆迁户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被害人的房屋,损毁的房屋价值人民币185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害人被损毁的房屋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且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