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8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章建,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甲,男,1976年5月28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章建、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吴某甲相识,2001年5月结婚。于2002年8月24日生男孩吴某乙,2005年6月28日生女孩吴某丙,家有房屋四间,2013年投资1万元新建鱼塘一口,现在家里有青猪七头、耕牛一头、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等资产。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太短,没有感情基础,一直没有共同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6月14日我与被告大吵一场,在家里与被告相处觉得很难受,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一气之下,我外出打工,被告一直打电话和发信息骚扰、威胁我和我的父母,我一直不敢回家。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无和好可能,且维系这样的夫妻关系对家庭对社会都是无益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住房屋五间,但系我婚前个人财产;家里没有喂猪;原告欠我20000元钱必须偿还给我,其中:今年3月份原告从我以前手受伤的赔偿款中拿走了15000元,另外有原告三姨张传凤借的2000元、原告父亲刘德明借的2000元、原告弟弟刘永青借的1000元。如果原告还我钱,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冬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8月24日生男孩吴某乙,现在罗陈乡韩岗小学上六年级;2005年6月28日生女孩吴某丙,现在罗陈乡韩岗小学上四年级,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2014年3月份原告回家从被告手里拿走15000元现金后,又外出务工。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还查明,原、被告现住房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在现住房旁建三间平房。原、被告婚后,原告父亲刘德明借原、被告款2000元、原告三姨张传凤借2000元、原告弟弟刘永青借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款均已还给她,用作生活开支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两个孩子,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给两个年幼的孩子一个良好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张崇福 人民陪审员 胡光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