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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明犯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明,男,汉族,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明,男,汉族,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及其辩护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黄明伙同曾某、雷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到光山县城新车站旁边的“如意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李某带到网吧附近,采取恐吓、殴打的方式劫取其现金220元及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2元;
2、2013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明伙同曾某、雷某某、魏某某等人携带刀具到光山县海营路“博文网吧”附近,采取恐吓、殴打方式劫取路过的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2元及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
3、2013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明伙同曾某、雷某某等人携带刀具到光山县海营路“博文网吧”,将正在二楼上网的吴某某、卢某二人带到网吧附近的弄到内,采取恐吓、殴打的方式劫取被害人吴某某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4、2013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黄明伙同曾某、雷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到光山县城海营商贸城“33网吧”,将正在网吧二楼睡觉的陈某乙带到网吧附近的巷道内,采取暴力方式劫取其小米2手机一部。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51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移交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同案人曾某、雷某某、魏某某、蒋某某、罗某、任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卢某陈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明多次参与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明均积极、主动参加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抢劫犯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黄明在其参与的四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对黄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黄明伙同曾某、雷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到光山县城新车站旁边的“如意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李某带到网吧附近,采取恐吓、殴打的方式劫取其现金220元及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2元。该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
2、2013年10月6日夜11时许,被告人黄明伙同曾某、雷某某、魏某甲、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到光山县海营路“博文网吧”附近,拦住被害人陈某甲,要求被害人拿钱,遭到拒绝后,曾某拿出刀子架在被害人脖子上,雷某某等人上去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搜身,劫取路过的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2元及0PP0手机一部。手机被魏某某拿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陈某甲。
3、2013年10月10日夜23时许,被告人黄明伙同任某某、曾某、魏某甲(又名魏虎)、罗某(又名冷某)、雷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携带刀具到光山县海营路“博文网吧”,将正在二楼上网的吴某某、卢某二人带到网吧附近的弄道内,级采取恐吓、殴打方式劫取被害人吴某某一部手机。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曾某、雷某某、魏某甲、罗某、任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某甲、吴某某、卢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黄明伙同曾某、魏某甲、罗某、任某某等人携带刀具到光山县城海营商贸城“33网吧”,将正在网吧二楼睡觉的陈某乙带到网吧附近的巷道内,采取暴力方式劫取其小米2手机一部。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构不成轻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5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明供述:2013年10月10日夜在光山县海营路“博文网吧”抢完后,与曾某等人接着来到“33网吧”,曾某他们将那男孩拉到一楼,我在楼上上网,后来听说他们将男孩打了并抢走一部小米手机。
2、同案人曾某供述:2013年10月10日夜,他们几个人在“博文网吧”抢完后又来到海营商贸城的“33网吧”将一名男子带到网吧附近的一个弄道内拳打脚踢,并将那名男子的一部小米手机抢走了。
3、同案人魏某甲供述:他们六个人从博文网吧抢劫后,来到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海营商贸城33网吧,雷某某提议抢点钱花,我们几个都同意了。他们六个人进入到网吧内把躲在三楼厕所的男子喊到一楼后,曾某把刀子驾到那名男子的脖子上,把那名男子架到巷道内,雷某某、曾某、冷某以及雷某某带来的另外两名男子就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并将那名男子的一部小米手机抢走了。
4、同案人罗某供述:在该起抢劫中,黄明在网吧内没出去,其他与黄明供述一致。
5、同案人雷某某供述:其与曾某供述基本一致。
6、同案人任某某供述:我们六个人在博文网吧抢劫后,来到33网吧曾某将一个男子拉到网吧对面一个弄道内,我们上前对那个男孩子拳打脚踢,并将那名男子的一部小米手机抢走了。
7、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其在33网吧上网,后来睡着了,有五个人将他叫醒,并把他弄到一个小弄道内,对他进行殴打,其中一人拿着刀子架在他脖子上,其他人对其拳打脚踢,抢走了他的一部白色小米2A手机。
该起事实有同案人曾某、魏某甲、罗某、雷某某、任某某供述,他们均证实被告人黄明参与此次抢劫,且有被抢的手机、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年龄、到案情况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伙同他人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1、2、3起共同抢劫犯罪中,黄明积极主动参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4起共同犯罪中,黄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明抢劫作案四起,在第一、二、三起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其在主犯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就第1、2、3起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1、2、3起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在第4起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明在第4起共同犯罪中,共有六人参加,黄明供述他们几人在当天夜晚在“博文网吧”抢劫后,来到“33网吧”,其在网吧上网,并没有下楼,并有同案人罗某证实,被害人陈某乙亦陈述,殴打他的只有五个人,被害人陈述与黄明、罗某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在该起共同犯罪中,黄明只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提出黄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要求对黄明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黄明在第4起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明辩称其没有参与第4起犯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明的刑期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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