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建普诉被告河北省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18号 原告刘建普,男,汉族,1958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18号
原告刘建普,男,汉族,1958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云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书静,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普诉被告河北省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间支公司”)、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河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9时30分,侯某某持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A2119(挂冀JP619)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半幅2283公里处,因雾大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在因前方事故正停在超车道的庞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鲁HBD198号上,致使鲁HBD198号车又撞在前面因事故停驶在超车道上刘建普驾驶的小轿车鄂A2D182上及停驶在行车道内牛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沪D13217上,造成司机侯某某、鲁HBD198车乘坐人林某某两人受伤,冀JA2119(挂冀JP619)、鲁HBD198、鄂A2D182、沪D13217四车及冀JA2119、鲁HBD198两车所拉货物和道路设施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信阳市高速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庞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建普无责任。经了解,冀JA2119(挂冀JP619)车主为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人民财保河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HBD198车主是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7842元,。具体为:车损25342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侯某某和庞某某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合法驾驶及在保险公司投保;3、鄂A2D182小轿车评估报告及修车发票,证明车辆损失;4、施救费票据,证明支付施救费;5、交通费票据,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
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冀JA2119(挂冀JP619)车实际车主是侯某某,车辆是分期付款形式从答辩人公司购买,发生交通事时车款未付清,车辆行车证收入登记在公司名下,虽然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公司并不支配、管理车辆的行驶和营运,更没有获取任何收益,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对原告损失没有赔偿责任;2、车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应结合证据审核;4、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四车损失,应合理分配。
被告人民财保河间支公司没有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侯某某驾驶的冀JA2119(挂冀JP619)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其中主车商业险50万,挂车商业险5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的费用,因此事故有二人受伤和多车辆受损,如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应综合考虑相对分摊预留赔款份额。先有强制险限额内分项分摊,对于超出强制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70%承担,本次事故因车辆和人比较多,应按比例赔偿;2、根据保单条款和有关规定,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超出不合理的费用;3、对原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1、货车鲁HBD198号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合理分配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的赔偿;2、因鄂A2D182车辆损失没有照片,无法核实实际损失的存在,申请重新鉴定;3、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超出不合理的费用;3、对原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9时30分,侯某某持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A2119(挂冀JP619)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半幅2283公里处,因雾大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在因前方事故正停在超车道的庞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鲁HBD198号上,致使鲁HBD198号车又撞在前面因事故停驶在超车道上刘建普驾驶的小轿车鄂A2D182上及停驶在行车道内牛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沪D13217上,造成司机侯某某、鲁HBD198车乘坐人林某某两人受伤,冀JA2119(挂冀JP619)、鲁HBD198、鄂A2D182、沪D13217四车及冀GJA2119、鲁HBD198两车所拉货物和道路设施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信阳市高速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侯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程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庞某某驾驶车辆因事故停车后,未依次停在行车道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刘建普、牛某驾驶车辆无过错、无责任;4、乘坐人林某某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高速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3月3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鄂A2D182号小轿车损失作出“信价证损(2014)78号”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损失评估为25342元。同年3月19日鄂A2D182号车在光山县新客车站维修厂维修,支付维修费2534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排障费、拖车费、施救费1300元。
另查明,冀A2119(挂冀JP619)车实际车主为侯某某,侯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河北省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在被告人民财保河间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该车有有效行车证,驾驶员侯某某有适格驾驶证;鲁HBD198车实际车主为林某某,庞某某为林某某聘请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该车有有效行车证,驾驶员庞某某有适格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财产在交通事故在损失,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信公交认字(2014)第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庞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建普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与确认;在事故中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主次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对“信价证损(2014)78号”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雇佣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产生的拖车费、人工转运费,以及将出险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属于施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属财产损失,属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原告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车损25342元;2、施救费1300元;3、交通费酌定800元。上述三合计27442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和四车受损,各方损失按比例赔偿;原告要求承担主要责任的冀A2119(挂冀JP619)车购买公司河北省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承担次要责任的鲁HBD198车辆的挂靠公司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属原告对连带责任人的自由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无责任车辆沪D13217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在此案中因分配较少,可不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普损失27442元×70%=19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普损失27442元×30%=82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40元,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黄明犯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