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7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晟,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马仁银,男,生于1973年01月08日,汉族。 被告张维谟,男,生于1971年8月30日,汉族。 被告钱宏涛,男,生于1973年06月03日,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马仁银、张维谟、钱宏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闵晟、被告张维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仁银、钱宏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寨河分理处申请三农贷款,经原告审查批准了三被告的三户联保,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署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434%。在第一个循环贷款期内,被告马仁银申请了4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7日。到期后被告马仁银未能偿还,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马仁银催讨贷款,被告拒不履行。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680元(正常利率7.434%,超期利率14.868%,计算到此款还齐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3、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4、马仁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张、马仁银妻子王明荣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 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维谟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答辩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维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仁银、钱宏涛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马仁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提出小额贷款申请,请求贷款购买挖掘机,在40000元的贷款额度范围内,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并提供被告张维谟、钱宏涛为其担保人。当日,被告马仁银、张维谟、钱宏涛三人签署了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小组成员张维谟被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65000元,小组成员马仁银和钱宏涛被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60000元,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三年。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仁银之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1本合同特别条款所约定的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以下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简称“额度有效期”)内,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的余额最高限额。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但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1.2在上述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方可用款……。5.2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其金穗惠农卡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金穗惠农卡中划收借款本息。该卡内所存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本金部分作逾期处理。……9.1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见特别条款的约定。9.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3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9.4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日起二年。在借款合同上,原告作为贷款人签章,被告马仁银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维谟与被告钱宏涛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名。合同签订后,经被告马仁银申请,原告于2009年8月8日向被告马仁银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款,约定正常利率为7.434%(年利率),超期利率为14.838%(年利率)。借款发生后,被告马仁银偿还利息至2010年6月20日。2010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仁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余下的正常利息。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方又于2014年4月28日再次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被告马仁银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仁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余下的正常利息和超期利息。被告张维谟与被告钱宏涛作为被告马仁银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马仁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仁银的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7日届满,原告方于2012年6月20日将担保人张维谟与钱宏涛一并起诉,符合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约定。二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40000元没有超出二担保人在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所承诺的为小组成员马仁银提供被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60000元的约定。此外,借款合同中第9.3条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对于被告马仁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余下的正常利息和超期利息,被告张维谟与被告钱宏涛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仁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正常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算至2010年8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7.434%计算;超期利息自2010年8月8日起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68%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张维谟与被告钱宏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马仁银、张维谟、钱宏涛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